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偉誠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顧景萍
林景芳
被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邱豐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参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起向原告購買伺服
馬達等產品,依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1月15日給付到
期日為103 年2 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21元之
支票;於102 年12月15日給付到期日為103 年3 月15日,金
額為166,152 元之支票,然被告均未依約付款;被告
復於
103 年1 月24日向原告購買伺服馬達等產品,金額為24,150
元,
迄今亦未給付,總計被告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15,523
元(計算式:25,221+166,152 +24,150=215,523 )。為
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 年5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伺服馬
達等產品,至102 年均有給付貨款,但客戶端之設備這2 年
來卻一直出現機構上的問題,被告本以為是PLC 可程式控制
器之品質問題,被告當時請PLC 供應商至客戶端處理,但並
未能處理完善,於102 年10月左右,新加坡處一直出現問題
無法解決,公司內部討論將自原告處購買之伺服馬達更換其
他廠牌,換上後即順暢運作,因此發現是原告提供之伺服馬
達出現問題,
嗣後被告將所有使用該伺服馬達之客戶均更換
馬達控制線,問題即全部解決,可見問題係出自原告之產品
,原告應就其所出售產品之品質負責。又被告公司因控制線
問題所生之出差費用即高達565,587 元,並因此造成被告多
達1 千萬餘元之貨款未能收取,損失相當多訂單,故原告應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云云。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
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出售予被告之產品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約給付貨
款共計215,523 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以原告出售之貨品有瑕疵為由而
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
是以,買受
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
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
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亦已受領給
付,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該貨品有瑕疵,原告為
不完全給
付之事實,即負有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
貨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898 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
卷,第6 頁至第11頁),且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
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
所稱被告迄今仍有貨款215,523 元未為
給付乙節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提出
維修(送貨)服務單、員工出差之工作報告及E-MAIL等資料
相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然查,被告所提維修服
務單及員工出差工作報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文書,
而
非客觀公正之
第三人所出具之檢查結果或檢測報告,本院自
難僅憑該文件即
遽認原告所出售之貨品為有瑕疵;況,本院
亦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出售之貨品送交財團法人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做鑑定(見本院卷第88頁),惟財團法人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函復表示無法執行該鑑定(見本院卷第98頁)。基
此,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所出售之貨品有何瑕疵,則其所辯因
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故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即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 年6 月
3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7
月1 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23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