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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顧景萍       林景芳 被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邱豐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参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起向原告購買伺服 馬達等產品,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1月15日給付到 期日為103 年2 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21元之 支票;於102 年12月15日給付到期日為103 年3 月15日,金 額為166,152 元之支票,然被告均未依約付款;被告復於 103 年1 月24日向原告購買伺服馬達等產品,金額為24,150 元,今亦未給付,總計被告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15,523 元(計算式:25,221+166,152 +24,150=215,523 )。為 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 年5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伺服馬 達等產品,至102 年均有給付貨款,但客戶端之設備這2 年 來卻一直出現機構上的問題,被告本以為是PLC 可程式控制 器之品質問題,被告當時請PLC 供應商至客戶端處理,但並 未能處理完善,於102 年10月左右,新加坡處一直出現問題 無法解決,公司內部討論將自原告處購買之伺服馬達更換其 他廠牌,換上後即順暢運作,因此發現是原告提供之伺服馬 達出現問題,後被告將所有使用該伺服馬達之客戶均更換 馬達控制線,問題即全部解決,可見問題係出自原告之產品 ,原告應就其所出售產品之品質負責。又被告公司因控制線 問題所生之出差費用即高達565,587 元,並因此造成被告多 達1 千萬餘元之貨款未能收取,損失相當多訂單,故原告應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出售予被告之產品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約給付貨 款共計215,523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以原告出售之貨品有瑕疵為由而 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以,買受 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 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 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亦已受領給 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該貨品有瑕疵,原告為不完全給 付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 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898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 卷,第6 頁至第11頁),且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 亦不爭執,認原告所稱被告迄今仍有貨款215,523 元未為 給付乙節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提出 維修(送貨)服務單、員工出差之工作報告及E-MAIL等資料 相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然查,被告所提維修服 務單及員工出差工作報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文書,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所出具之檢查結果或檢測報告,本院自 難僅憑該文件即遽認原告所出售之貨品為有瑕疵;況,本院 亦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出售之貨品送交財團法人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做鑑定(見本院卷第88頁),惟財團法人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函復表示無法執行該鑑定(見本院卷第98頁)。基 此,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所出售之貨品有何瑕疵,則其所辯因 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故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即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 年6 月 3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7 月1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23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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