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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巡航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錦 被   告 黃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103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處任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209,039 元,被告離職後,未向原告清償,原 告並多次聯繫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竟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巡航力科技 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209,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29日對被 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8 月 30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1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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