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巡航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錦
被 告 黃耀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103 年1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處任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209,039 元,
嗣被告離職後,
迄未向原告清償,原
告並多次聯繫被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
詎被告竟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巡航力科技
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209,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29日對被
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8 月
30日,應
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1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