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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羅睿恩 被   告 永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英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英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英奇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英奇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遷讓返還坐落在桃 園縣龍潭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 ○○ 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及鑰匙,惟被告永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紡公司)違反兩造間使用約定,致系爭廠房鐵皮及窗戶 損壞,需支付維修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不當 使用地板,造成地板凹陷,需支出修補費44,600元;損壞2 扇鐵門,需賠償2 扇白鐵門7,200 元及工資5,000 元。又被 告永紡公司於租賃期間,除租約終止前2 個月又11日之租金 94,666元未繳付外,尚積欠租金88,000元,而上開金額合計 後,再扣除原告前已繳交押租金80,000元,被告永紡公司尚 須給付原告244,466 元(計算式:85,000元+44,600元+7, 200 元+5,000 元+94,666元+88,000元-80,000元=244, 466 元)。又被告吳英奇亦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應與被 告永紡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永紡公司、吳英奇則以: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前手即訴 外人吳長鈞承租約100 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系 爭土地上僅有鐵架棚子,並無其他地上物或廠房坐落其上, 因而被告支出一百多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故被 告實為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而吳長鈞於97年 至9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乃繼續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契約名稱雖為「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然實際上被告所承租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系爭租約約 定租金每月40,000元,租期至103 年5 月24日為止,被告均 有按期給付租金,並將租金匯款至原告所有華南銀行龍潭分 行帳戶內,且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同年5 月22日,何況被告 前已給付相當於2 個月押租金,若將該筆押租金抵付租金後 ,被告實已給付租金至同年7 月底。嗣後,原告於系爭租約 到期後,表示欲將租金提高至75,000元,被告因前開金額過 高而無法接受,遂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表明系爭廠房為 被告所興建,且廠房所使用原料即鋼材仍具有經濟價值,希 望能將系爭廠房拆除,惟遭原告拒絕,原告竟於同年7 月22 日駕駛怪手,將怪手橫向停放在系爭廠房門口,藉以阻擋工 作人員及車輛進出,而原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放 棄拆除系爭廠房而搬離上址。是以,系爭廠房既屬被告所有 ,且原告空言主張廠房鐵皮、窗戶、地板及鐵門等受有損壞 ,而請求給付修補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吳富湖、吳富情、吳麒 鴻、吳富全、吳富明等5 人(下稱吳富湖等5 人)購買坐落 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房屋。而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同年5 月25日起至 103 年5 月24日止,租金為每個月40,000元,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且被告已預付押租金2 個月即80,000元。兩造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未再續約,而被告遲至103 年8 月 4 日始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共計積欠2 個月又11日 租金即94,666元未為給付等情,有系爭租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33 頁至第15 2 頁),並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9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不當使用系爭廠房,致鐵皮、窗戶 與鐵門受有損壞,並造成地板凹陷,及欠繳租金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廠房究屬何人所有?㈡原告請求被告永紡公司連帶 負清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吳英奇給付欠繳租 金8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666元及相關修繕費 141,800 元,扣除押租金80,000元後,共計244,466 元,有 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系爭廠房究屬何人所有?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規定,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 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建物附加 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 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 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 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 ,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 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 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 、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 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2 頁、第18 8 頁至第193 頁),而本院觀諸前揭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 定事項」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標的上之吳長鈞所搭建鐵 皮建物、地上物等均一併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足見原告向吳富湖等5 人購買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時,已一併取得吳長鈞所興建鐵皮建物及地上物 之所有權。再依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契約名稱為「廠房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為「桃園縣○○鄉○○路○○○ ○○ 號」,顯見被告吳英奇於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對象為房屋或廠 房,而非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物,足見原告應為桃園縣龍 潭鄉541 之2 號即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證人即台灣磁性 材料研究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吳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有向原告承 租如本院卷第158 頁下方照片中鐵皮廠房(以藍筆圈出), 而該鐵皮廠房並無門牌號碼,只有用油漆在牆壁上寫541 之 1 號。伊只知悉被告吳英奇所承租之廠房是在隔壁,但不清 楚門牌號碼為何。承租鐵皮廠房時,原告常到廠房內找伊泡 茶聊天,告訴伊廠房後方是由被告吳英奇自己搭建,電力也 是由被告吳英奇申請,所以電費要繳交被告吳英奇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 頁、182 頁),足見系爭廠房應是由被告吳英 奇向原地主承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再自行擴建而成。更何 況,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與541 之1 號廠房 及541 之2 號廠房相毗鄰,541 之1 號、541 之2 號廠房均 屬鐵皮建物,均無設置門牌號碼,541 之1 號與541 之2 號 廠房於外觀上確實相連,且有各自獨立出入口,此經本院現 場履勘屬實(見104 年5 月8 日履勘筆錄),另有現場照片 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1 頁),而兩造既 不否認被告吳英奇所增建範圍係在541 之2 號廠房後方,縱 有擴建情形,該擴建部分亦已附合於原廠房而無法分離,而 成為系爭廠房之一部分,非獨立之不動產,自應認附合於系 爭廠房而屬其一部分,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亦應歸屬於原告 所有。至於被告吳英奇辯稱:系爭廠房乃被告斥資一百多萬 元興建而成,並將其列入公司資產云云,固提出永紡公司財 產目錄影本為論據(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依前揭財產 目錄記載,廠房整修取得時間為91年11月12日,足見被告吳 英奇僅是將原有舊廠房加以整修,並非能因整修廠房而取得 系爭廠房所有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永紡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永紡公司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惟基於 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所然,是本件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為被告吳英奇、出租人為原告,縱認被告永紡公司確實 曾有使用系爭廠房,然被告永紡公司並非租賃契約之相對人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依約向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 吳英奇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永紡公司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吳英奇給付欠繳租金8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4,666元及相關修繕費141,800 元,扣除押租金80 ,000元後,共計244,466 元,有無理由? ⒈給付租金88,000元: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 條、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為3 年,每月租金40,000元,共計應可收取租金1,44 0,000 元,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而原告既不否認被告 吳英奇已匯款1,312,000 元(扣除「103 年1 月10日」匯款 金額40,000元,因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吳英奇提出匯款 收據以證明確實由其匯款,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吳英 奇亦自承其配偶為朱秀珠(見本院卷第65頁),併參以原告 所提出匯款表單、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0頁), 其中在存摺影本內頁中「支出」欄位註記「朱秀珠」、「吳 英奇」之金額確實為1,312,000 元,則原告應收取租金1,44 0,000 元,扣除被告吳英奇已為給付租金1,312,000 元後, 賸餘租金128,000 元尚未給付(計算式:1,440,000 元-1, 312,000 元=128,000 元),是原告僅請求其中租金88,000 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英奇於103 年1 月10 日有無匯款40,000元乙節,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14 頁),固有一筆款項40 ,000元於該日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內,惟查,前揭對帳單於該 日之「存款人代號」欄位為空白,佐以被告吳英奇於歷次繳 交紀錄均會在上開欄位中註記「朱秀珠」或「吳英奇」,則 被告吳英奇是否有於103 年1 月10日匯款租金40,000元,不 無疑問。 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666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部分,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吳英奇迨於103 年8 月4 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共計遲延 2 個月又11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英奇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6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給付相關修繕費141,800 元: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 1 項、第43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英奇於租賃存續中不 當使用系爭廠房,致鐵皮、鐵門、窗戶受有損壞及地板凹 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 分即應由主張權利者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其估價 單上日期均為單據影印後,再以藍筆書寫日期為「103 年 8 月9 日」於上,則該原告得否以前揭估價單證明被告吳 英奇不當使用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鐵皮、窗戶受有損害 及地板凹陷,已屬可議。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吳英奇有損壞聖亭路541 之1 號廠房 鐵皮云云,惟查,證人李吳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 知道本院卷第11頁上方照片鐵皮受損情形是由何人所為, 伊承租時,牆壁已經如該照片上所示,伊不曾問過該牆壁 是由何人損壞,伊只要求廠房不要漏水就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 頁背面),足見541 之1 號廠房牆壁受損情形是 否由被告吳英奇所為,並非無疑。況541 之1 號廠房係由 鐵皮搭建而成,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憑,則541 之 1 號廠房於前承租人吳文山於93年退租前,已經由吳文山 承租使用十餘年,則該鐵皮浪板是否因自然耗損或由他人 所致,均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可得請求欠繳租金8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4,666元,扣除押租金80,000元後,自可向被告吳英奇 給付102,666 元(計算式:88,000元+94,666元-80,000元 =102,6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清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係於103 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被 告吳英奇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吳英奇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依 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英奇給付102,666 元(計算式:租金88,000元+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94,666元-押租金80,000元=102,666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吳英奇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吳英 奇聲請,命被告吳英奇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 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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