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銓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美圓
訴訟代理人 邱奕銓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
22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7,56
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後,原
告於103 年1 月6 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理由而
退票,未獲付款。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19頁),經
核
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103 年1 月6 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節,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
起算向被告請求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利息請求之
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