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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銓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圓 訴訟代理人 邱奕銓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 22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7,56 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後,原 告於103 年1 月6 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19頁),經 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103 年1 月6 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節,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 起算向被告請求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利息請求之 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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