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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敦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延 訴訟代理人 宋晴峰 被   告 葉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訴外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尊信公司)、鼎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 ,由業務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宋晴峰承接居間仲介購買坐落 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服務費為成交總 價2 %。被告委託之承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然屋主不願出售,經宋晴峰斡旋後,系爭房屋改以1,220 萬元成交,被告同意給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費,並在服務 費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確認,且系爭房屋已 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完成簽約與過戶之手續。詎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迄今未給付服務費24萬4,000 元(計算式:1,22 0 萬元×2 %=24萬4,000 元)。嗣後,尊信公司與鼎信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依居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購入房屋,乃委託不動產公司業務員宋晴 峰仲介房屋,委託房屋總價原係1,200 萬,宋晴峰即請被告 簽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在其上之承 購總價寫上1,200 萬元,惟宋晴峰嗣後向被告稱公司沒有利 潤,需再加20萬元,是被告認知1,220 萬元已包含服務費20 萬元。而被告與訴外人蔡堃湖及其代理人蔡余玉珍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宋晴峰又向被告 要求給付服務費24萬4,000 元,並稱先前20萬是為繳增值稅 ,是被告認為原告以公司無利潤為由,騙取被告答應給付20 萬元,再算入買賣價金後,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不合理 。至於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上填寫承購價1,220 萬元,及於系 爭確認書簽名,乃因信任宋晴峰而未細究內容而簽名。被告 並無持有系爭確認書,當時宋晴峰僅告知被告此份文件為確 認委託書,被告因信任他而未看內容就簽名,但系爭確認書 中有必須在「內政部版要約書」或中信房屋製作「附停止條 件定金委託書」任選一種,被告並無勾選,則系爭確認書是 否有效?容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尊信公司、鼎信公司,由業務員宋 晴峰居間仲介購買蔡堃湖所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於10 3 年6 月19日完成簽約與過戶之手續,而尊信公司、鼎信公 司將其對被告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買賣方應備證件簽收記 錄、授權書、支票影本、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債權轉讓 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354 號支付命 令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確認書記載,給付其與蔡堃湖成交 買賣價金2 %即24萬4,000 元作為服務費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4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堃湖及其代理人蔡余玉珍於103 年6 月19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1,220 萬 元,且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成交總價 2 %之服務費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確認 書與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6-1 頁背面 、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蔡堃湖及其代理人蔡 余玉珍於買賣契約中約明買賣價金為1,220 萬元與價款給付 方式(即第1 期220 萬元、第2 期220 萬元、第3 期780 萬 元,合計1,220 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 約定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 ,堪認買賣價金確屬1,220 萬元無訛,併參以系爭確認書第 11條約定:「…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即被告)同意以現 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即買賣價金1,220 萬元之2 %即24萬4,000 元(計算式:1,220 萬元×2 %=24萬4,00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與蔡堃湖就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乙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認本件無庸通知蔡堃湖、蔡余玉珍到場作證,以釐清買賣 價金究竟為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可知,承購總 價亦為1,220 萬元,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而被告雖辯稱:系爭確認書中有必須在「內政部版要約書」 或中信房屋製作「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任選一種,被告 並無勾選,則系爭確認書是否有效?容有疑義等語,惟查, 被告既已於系爭確認書上購屋人(即買方)處簽名,且依系 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記載:「□買方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 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 □買方選擇使用『內政 部要約書』,於賣方簽認出售並送達買方時,或買賣雙方簽 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 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則被告 與蔡堃湖及其代理人蔡余玉珍既已於103 年6 月19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則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本件不論被告是否有 勾選使用「附停止定金委託書」或「內政部要約書」,均無 礙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13條約定後段「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 約時」條件成就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以公司無利潤為由,騙取 被告答應給付20萬元,再算入買賣價金後,要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顯不合理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上 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被告立書日期為103 年6 月 4 日,委託原告承購價額為1,220 萬元、有效期限至103 年 6 月25日中午12時止(承購價額、有效日期增刪處均蓋有「 葉玟珠」印文),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委託承購過程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原告僅有以口頭告知要求給予20萬元利潤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不 足為採。此外,被告固辯稱:系爭委託書非於103 年6 月4 日簽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附資料又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對 此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承購蔡堃湖所有系爭房屋,承 購價額為1,220 萬元,嗣後與蔡堃湖及其代理人蔡余玉珍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成交總價亦為1,220 萬元,而被告對於 上開1,220 萬元已包含原告利潤20萬元乙情,未能善盡舉證 責任以實其說,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確認書 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1,220 萬元之2 %即24 萬4,000 元服務費。從而,原告依據居間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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