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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郭家偉 被   告 壢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芳彬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蔡侑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 樓之1 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出資,登記在訴外人郭文偉名 下,於民國101 年剛交屋尚未裝潢前,原告有意以系爭房屋 作為樣品屋,便與訴外人歐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陽 公司)合作,由歐陽公司提供設計圖,並依照歐陽公司負責 人歐宏裕之建議,委請以訴外人余智富為首之工班負責施工 ,並由與歐陽公司長期搭配之被告公司提供所需建材(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詎料,原告經由核對被告公司出具之收款 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發現,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 17日、20日、31日實際上並未出貨,卻有出貨紀錄,然因系 爭對帳單之客戶記載為原告,原告唯恐被告公司未收到貨款 而導致不再繼續出貨,遂於101 年9 月7 日先行開具以歐宏 裕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供被告公司兌領,欲迨系爭房屋裝潢完成 後再與被告公司結算。惟原告嗣後因其所有之建材屢遭余智 富與其工班偷竊,而對余智富、歐宏裕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 ,並另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芳彬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2 年度偵字第4781號、第 1211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但均以無積極事 證為由,對上開3 人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對余智富提起之 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 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原告所提系爭 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敗訴之理由,無非以原告並非遭竊 建材(下稱系爭建材)之所有權人,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歐宏裕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收受原告支付 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與被告之間既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卻 受有系爭支票,即為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由歐陽公司所承包,並由 歐陽公司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建材,其金 額合計為553,661 元,101 年9 月間原告突然至被告公司表 示欲清償上開建材款項之30萬元部分,因被告公司並不認識 原告,故被告公司員工當時即以電話通知歐陽公司,歐陽公 司表示被告可以收受上開建材款項30萬元,是以原告給付30 萬元之目的為給付建材費用,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非不得由原告代歐陽公司清償材料款項,且被告公司收 受時亦經原告及歐陽公司同意,故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歐陽公司負責設計裝潢,並由被告公司 將所需建材出貨至系爭房屋,原告並以系爭支票支付部分建 材款項等情,業據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對帳單、系爭支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係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 間有無存在系爭建材之買賣契約關係?若否,則㈡被告受領 系爭支票,是否為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存在建材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 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 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2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建材之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亦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建材 係歐陽公司向其訂貨,而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堪以認 定。 ㈡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是否為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19號、 99年度台上字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就其給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即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 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 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又,所謂 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係指類如勞務契約中, 提供勞務之一方等是。易言之,金錢債務並無履行上之專 屬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並非不 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 ⒊經查,歐陽公司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以設計、裝潢系爭房 屋,而有向被告公司訂定材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據此以觀,系爭建材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歐陽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之事實,足堪認定,而歐陽公司即負有依買賣契 約給付系爭建材買賣價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另,原告自 陳:原告有意以系爭房屋作為裝潢樣品屋,遂與歐陽公司 有合作之協議,雙方合意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裝潢樣 品屋,歐陽公司則提供設計圖,原告係負責出工出料,迨 樣品屋裝潢後,以吸引其他住戶觀摩,並進而委託原告承 攬裝潢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即依系爭合作契約 之模式,係由原告將其出資購買、登記在郭文偉名下之系 爭房屋,委由歐陽公司為規劃設計,而所需之工人工資、 材料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交 付之系爭支票,係代歐陽公司先行支付系爭建材之款項乙 節,即屬可採。直言之,歐陽公司為裝潢系爭房屋而向被 告公司所訂之建材,其款項係先由歐陽公司給付予被告公 司後,歐陽公司再向原告收取,即系爭建材之款項,最終 係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雖無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然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公司,其給付目的 係為清償系爭建材之款項,而系爭建材之款項本即應由原 告負擔;對於原告而言,其支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意 在清償原告日後應給付予歐陽公司得向其收取之系爭建材 款項;就被告而言,則係收取其依買賣契約出貨後,應回 收之貨款;而原告直接給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則係縮 短系爭建材款項之支付流程;再,歐陽公司向被告公司訂 購建材後,歐陽公司即負有給付價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 而該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如提供勞務般具應由特定債務 人履行之性質,即該買賣價金之給付,自得由第三人代為 清償。基此,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並無欠缺給付目的 ,是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堪以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均以其非系爭建 材之所有權人為由,而為其敗訴之結論,據而推認被告收 受系爭支票即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建材之買賣契 約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歐陽公司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 無系爭建材之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所主張者,為系爭建材之所有權歸 屬問題,此觀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民事事件 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 ),循此論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原告當非系爭建材之所有權人,是系爭刑事案件與系 爭民事事件之結論並無何悖理之處;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實為系爭建材之款項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與前述系爭 建材之所有權人為何實屬二事;亦即,原告取得系爭建材 所有權之時點,應為歐陽公司將裝潢完成之系爭房屋交予 原告之際(至原告與郭文偉間之借名登記則屬其內部契約 之問題);是以,不因原告一開始未取得系爭建材之所有 權,而毋庸負擔系爭建材之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刑事 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之結論,認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即屬不 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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