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林山
訴訟代理人 林天賜
被 告 廖東村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縣○○鄉○○街○ 巷○ 號「灃興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灃興公司並無足夠之資金及
譁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陳俊,下稱譁誠公司)所開
立之支票係屬不能兌現之支票,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地址,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00-0000000號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陳林
耀謊稱:欲訂購美國高碳鋼珠S110、高碳鋼珠S550共計1 萬
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3,400 元之貨物,並於交
貨當日以現金支付貨款,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 巷○○號之10(即灃興公司當時之廠址)
云云,致原告公
司及陳林耀均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開立出貨單予被告,被
告於出貨單上簽收後,即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譁誠公司所
開立、發票金額為323,400 元、
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 日、
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1 張,囑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
之灃興公司成年女性員工交付予原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業務
即訴訟代理人林天賜於102 年1 月28日至新北市○○區○○
○街○○○ 巷○○號之10灃興公司廠址收取價款時,該名女員工
即將該支票交予林天賜,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
有支付價款之意,
惟該支票如期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
,原告公司始悉受騙。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307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2 個詐欺取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系
爭判決
正本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
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物之損害,且行為與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
上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23,400
元,
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
30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卷第6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03 年8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0日,應
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3,4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