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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山 訴訟代理人 林天賜 被   告 廖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縣○○鄉○○街○ 巷○ 號「灃興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灃興公司並無足夠之資金及 譁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陳俊,下稱譁誠公司)所開 立之支票係屬不能兌現之支票,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地址,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00-0000000號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陳林 耀謊稱:欲訂購美國高碳鋼珠S110、高碳鋼珠S550共計1 萬 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3,400 元之貨物,並於交 貨當日以現金支付貨款,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 巷○○號之10(即灃興公司當時之廠址)云云,致原告公 司及陳林耀均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開立出貨單予被告,被 告於出貨單上簽收後,即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譁誠公司所 開立、發票金額為323,400 元、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 日、 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1 張,囑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 之灃興公司成年女性員工交付予原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業務 即訴訟代理人林天賜於102 年1 月28日至新北市○○區○○ ○街○○○ 巷○○號之10灃興公司廠址收取價款時,該名女員工 即將該支票交予林天賜,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 有支付價款之意,惟該支票如期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 ,原告公司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3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2 個詐欺取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系 爭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物之損害,且行為與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23,400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 30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卷第6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03 年8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3,4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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