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効賜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向原告訂貨一批,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50 元,原告於同年月31日出貨
,由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許良瑋簽收無誤,
嗣原告於同年
12月1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將於103 年9 月30日以
支票付款,
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採購單
、加工送貨單、原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
、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