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錢慶德
被 告 王志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8,3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
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均於桃園市○○區○○路「弘
欣汽車百貨」工作,
詎料,於102 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
在上開工作場所內,因兩造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
腫、輕微腦震盪、右手挫傷及左眼視覺不佳等傷害。被告並
經
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
五十日確定。
是以原告應得基於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北龍眼科診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共支出醫
藥費9,050 元。
㈡財物損失: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在遭被告毆打過程中毀損,眼
鏡價值為5,950 元。
㈢薪資損失:原告因本次傷害,於102 年11月28日、11月29日
、11月30日、12月11日、12月18日、103 年3 月20日、4 月
17日、5 月15日、6 月12日、7 月10日、7 月24日共計11日
需請假治療,遭扣半個月薪資13,3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88,33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30元,及
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本件調解期日表示願意以50,000元與被告和解。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明細、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3 年
度壢簡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北龍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框框有限公司遠東桃園店購買證明、薪資袋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腫、輕微腦震盪、右
手挫傷及左眼視覺不佳等傷害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毆打
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50 元,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19紙、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北龍眼科診所藥品明細
收據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核無誤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9,050 元,
即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於本次傷害事件中
受損,價值為5,950 元,並提供框框有限公司購買證明1 紙
(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
損失5,950 元,尚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共有11日無法工作,遭公司
扣薪共計13,300元。經查,原告薪資為26,600元,有原告所
提之薪資袋7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而薪
資袋上記載之病假日數共計13日又10小時,是原告請求半個
月之薪資13,3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有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前額血腫、輕微腦震盪、右手挫傷及左眼視覺不佳等傷
害,其傷勢
尚非輕微。復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
有26,600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160,000 元,名下有汽車
0 輛;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23,412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
,於調解程序中表明和解意願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9頁、47頁背面),是本院審酌原告之
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兩造間之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情狀,並考量本件起因為兩造先
行發生口角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8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
3 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8,300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