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承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海 訴訟代理人 林昌明 被   告 冠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請原告至訴外人華銘機 械處,跟被告說有二合一工作台、三合一底座要加工,原本 要交給華銘機械,但因華銘機械遲未進行,遂找原告前往估 價,請原告製作二合一工作台、三合一底座兩件工作物,原 告於同年3 月底時將報價傳真給被告,被告就先把二合一工 作台、三合一底座請原告製作,該三合一底座於六月份完成 出貨,被告也已經付清加工費用。另二合一工作台,原告於 華銘機械處查看時認為僅需6 萬元,然於加工過程中,被告 又要求變更設計,將原本二合一工作台之後段部分拿掉,交 給原告另外之中段、後段工作台,並要求原告改為製成三合 一工作台(下稱系爭工作台),當時原本二合一工作台報價 為6 萬元,然改成製作系爭工作台,因被告並未給原告施工 圖面,所以原告當時並未報價,而約定完工時再報價。而系 爭工作台的中段工作台是全新未加工,原告又代購插銷、螺 絲,並銑床、鑽孔,代為組裝並精修齒排座等,於同年9 月 將系爭工作台完成並出貨,當時原告係以工時計算報價,總 價含稅為23萬1,000 元,並開立發票及報價單郵寄給被告, 詎料被告覺得加工費用過高,經雙方議價後,被告同意支付 價金18萬元加上稅金1 萬1,000 元,共計19萬1,000 元為報 酬價金,然被告至今僅支付支票金額1 萬3,000 元,尚有17 萬8,00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訂立三合一底座工作物之契約,但就 系爭工作台,原本為二合一工作台時,原告是報價6 萬元, 後來變更設計為系爭工作台時,兩造雖然沒有約定價錢,但 是被告於提供設計圖時,有請原告報價,且加工期間被告亦 有派人至原告處協助,並要求原告提供報價,然原告卻均不 願意報價,嗣於原告完工後竟然虛增報價為23萬1,000 元, 而依系爭工作台的前、後段都不用再加工,只要加工中段的 工作台及前後段做相接的工作,故原告之報價顯然過高,且 原告提出以工時計算之方式,亦不合理,應係以加工項目之 方式計算,即依照被告自行計算的結果,中段工作台應該只 要8 萬4,626 元。先前雙方雖有討論系爭工作台之報酬是否 調整為19萬1,000 元,但後來被告公司股東不同意,因此依 照自行計算的結果認為支付原告8 萬4,626 元,方屬合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原約定由原告加工二合 一工作台,後改為加工製作系爭工作台,由被告提供前、中 、後段工作台由原告加工,工作台之中段部分為新品,前、 後段為中古品,加工完成後由原告報價含稅為23萬1,000 元 ,而被告僅支付1 萬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請款明細、發票、簽收單、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系爭工作台之報酬,扣除已 支付之1 萬3,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17萬8,000 元等節,然 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就系爭工作台報酬有無約定於完成後始由原告報價 ?(二)系爭工作台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何?茲分析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作台報酬有無約定於完成後始由原告報價?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工作台於完工後再行報價乙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 、8 頁 ),復參酌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圖之時間為102 年8 月間,此 有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105 頁),而兩造係於102 年 6 月間為變更設計,是被告既未於變更設計之初即提出設計 圖面,原告自難以憑空報價,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尚非子 虛,故兩造就契約中價金之要素,既已達成由原告先行製作 完工後再行報價之意思表示合致,則雖未具體約定報酬金額 ,然就契約中報酬此必要之點,仍屬意思表示達於一致,該 承攬契約既經成立,其效力自足以拘束契約雙方。 2.被告抗辯:於變更設計時有交付原告設計圖面,雖然沒有約 定到報酬金額,但有要求原告報價,原告故意事先不報價, 完工後才虛增報價云云,並提出設計圖面及原告委請他人製 作設計圖面所支出費用之發票為證,惟被告固有提出前開設 計圖面及發票為佐,然據此尚無從逕認被告即有要求原告報 價之事實,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之日期是於102 年3 月份 及4 月份,與系爭工作台是於102 年6 月間為變更設計不符 ,是被告所提之發票是否確為系爭工作台之設計圖繪製所支 出,亦非無疑義。另被告雖辯以:若未提出設計圖面,原告 如何製作云云,然於加工製作期間,被告係派人至原告處協 助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無設計圖面,仍可依被告 派遣之人員指示製作,故被告前開辯詞當屬無據。 (二)系爭工作台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何? 1.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8 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工作台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固然並未事先 加以約定,惟觀諸兩造就系爭工作台於變更設計前之二合一 工作台報酬金額約定為6 萬元,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依原告陳 稱:係依被告要求之工作項目,估計製作時間所計算等語, 被告則以:伊不會去了解原告是如何將報價的價格計算出來 ,只要總價伊認為是合理的就會給被告做等語,堪認兩造原 先就變更設計前之報酬金額計算方式是由原告決定乙情,並 無疑義。另參酌兩造就三合一底座工作物之報酬,亦係以工 時方式計算,經由原告計算後再報價,且被告業已支付報酬 並收受三合一底座工作務等情,益徵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均係 以前開模式為之。兩造就先前之變更設計前二合一工作台、 三合一底座工作物報酬之計算方式均係以工時計算方式計算 報酬,亦核與本件系爭工作台報酬之計算方式相同,故綜合 兩造間過去之交易習慣觀之,於解釋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台之 報酬計算方式,當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方屬合於當事人之真 意,況兩造間並非第一次交易,被告對於原告執此計價方式 計算系爭工作台報酬尚非全然無悉,亦難認有悖於誠信原則 。 (三)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工作台完工後向被告報價,並以工 時為計算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洵屬有據,復原告主張僅依 協議後之19萬1,000 元為報酬價金,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 萬 3,000 元,尚有17萬8,000 元未給付,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17萬8,000 元,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被告簽收,有當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背面)。被告自應自其 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17萬8,000 元及自10 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