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承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隆海
訴訟代理人 林昌明
被 告 冠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請原告至訴外人華銘機
械處,跟被告說有二合一工作台、三合一底座要加工,原本
要交給華銘機械,但因華銘機械遲未進行,遂找原告前往估
價,請原告製作二合一工作台、三合一底座兩件工作物,原
告於同年3 月底時將報價傳真給被告,被告就先把二合一工
作台、三合一底座請原告製作,該三合一底座於六月份完成
出貨,被告也已經付清加工費用。另二合一工作台,原告於
華銘機械處查看時認為僅需6 萬元,然於加工過程中,被告
又要求變更設計,將原本二合一工作台之後段部分拿掉,交
給原告另外之中段、後段工作台,並要求原告改為製成三合
一工作台(下稱
系爭工作台),當時原本二合一工作台報價
為6 萬元,然改成製作系爭工作台,因被告並未給原告施工
圖面,所以原告當時並未報價,而約定完工時再報價。而系
爭工作台的中段工作台是全新未加工,原告又代購插銷、螺
絲,並銑床、鑽孔,代為組裝並精修齒排座等,於同年9 月
將系爭工作台完成並出貨,當時原告係以工時計算報價,總
價含稅為23萬1,000 元,並開立發票及報價單郵寄給被告,
詎料被告覺得加工費用過高,經雙方議價後,被告同意支付
價金18萬元加上稅金1 萬1,000 元,共計19萬1,000 元為
報
酬價金,然被告至今僅支付支票金額1 萬3,000 元,尚有17
萬8,000 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實有訂立三合一底座工作物之契約,但就
系爭工作台,原本為二合一工作台時,原告是報價6 萬元,
後來變更設計為系爭工作台時,兩造雖然沒有約定價錢,但
是被告於提供設計圖時,有請原告報價,且加工
期間被告亦
有派人至原告處協助,並要求原告提供報價,然原告卻均不
願意報價,嗣於原告完工後竟然虛增報價為23萬1,000 元,
而依系爭工作台的前、後段都不用再加工,只要加工中段的
工作台及前後段做相接的工作,故原告之報價顯然過高,且
原告提出以工時計算之方式,亦不合理,應係以加工項目之
方式計算,即依照被告自行計算的結果,中段工作台應該只
要8 萬4,626 元。先前雙方雖有討論系爭工作台之報酬是否
調整為19萬1,000 元,但後來被告公司股東不同意,因此依
照自行計算的結果認為支付原告8 萬4,626 元,方屬合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
承攬契約,原約定由原告加工二合
一工作台,後改為加工製作系爭工作台,由被告提供前、中
、後段工作台由原告加工,工作台之中段部分為新品,前、
後段為中古品,加工完成後由原告報價含稅為23萬1,000 元
,而被告僅支付1 萬3,0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請款明細、發票、簽收單、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系爭工作台之報酬,扣除已
支付之1 萬3,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17萬8,000 元等節,然
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一)兩造就系爭工作台報酬有無約定於完成後始由原告報價
?(二)系爭工作台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何?茲分析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作台報酬有無約定於完成後始由原告報價?
1.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工作台於完工後再行報價乙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 、8 頁
),復
參酌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圖之時間為102 年8 月間,此
有電子郵件
可證(本院卷,第105 頁),而兩造係於102 年
6 月間為變更設計,是被告既未於變更設計之初即提出設計
圖面,原告自難以憑空報價,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
尚非子
虛,故兩造就契約中價金之要素,既已達成由原告先行製作
完工後再行報價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雖未具體約定報酬金額
,然就契約中報酬此必要之點,仍屬意思表示達於一致,該
承攬契約既經成立,其效力自足以
拘束契約雙方。
2.被告
抗辯:於變更設計時有交付原告設計圖面,雖然沒有約
定到報酬金額,但有要求原告報價,原告故意事先不報價,
完工後才虛增報價
云云,並提出設計圖面及原告委請他人製
作設計圖面所支出費用之發票為證,
惟被告固有提出前開設
計圖面及發票為佐,然據此尚無從逕認被告即有要求原告報
價之事實,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之日期是於102 年3 月份
及4 月份,與系爭工作台是於102 年6 月間為變更設計不符
,是被告所提之發票是否確為系爭工作台之設計圖繪製所支
出,亦
非無疑義。另被告雖辯以:若未提出設計圖面,原告
如何製作云云,然於加工製作期間,被告係派人至原告處協
助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無設計圖面,仍可依被告
派遣之人員指示製作,故被告前開辯詞當屬無據。
(二)系爭工作台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何?
1.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意旨
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8 號 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工作台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固然並未事先
加以約定,惟
觀諸兩造就系爭工作台於變更設計前之二合一
工作台報酬金額約定為6 萬元,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依原告陳
稱:係依被告要求之工作項目,估計製作時間所計算等語,
被告則以:伊不會去了解原告是如何將報價的價格計算出來
,只要總價伊認為是合理的就會給被告做等語,
堪認兩造原
先就變更設計前之報酬金額計算方式是由原告決定乙情,並
無疑義。另參酌兩造就三合一底座工作物之報酬,亦係以工
時方式計算,經由原告計算後再報價,且被告業已支付報酬
並收受三合一底座工作務等情,
益徵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均係
以前開模式為之。兩造就先前之變更設計前二合一工作台、
三合一底座工作物報酬之計算方式均係以工時計算方式計算
報酬,亦
核與本件系爭工作台報酬之計算方式相同,故綜合
兩造間過去之交易習慣觀之,於解釋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台之
報酬計算方式,當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方屬合於當事人之真
意,況兩造間並非第一次交易,被告對於原告執此計價方式
計算系爭工作台報酬尚非全然無悉,亦
難認有悖於誠信原則
。
(三)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工作台完工後向被告報價,並以工
時為計算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
洵屬有據,復原告主張僅依
協議後之19萬1,000 元為報酬價金,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 萬
3,000 元,尚有17萬8,000 元未給付,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17萬8,000 元,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被告簽收,有當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7頁背面)。被告自應自其
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17萬8,000 元及自10
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