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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敦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延 訴訟代理人 臧震宗 被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由原告公司居間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出售總價自新臺幣(下同 )898 萬3 千元變更為832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 約定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於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原告依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締約後,無故於103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片面 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 價832 萬元之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即332,800 元,爰依 居間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充分審閱契約之合 理期間,以了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機會,且未對被告逐項告知 與解釋系爭契約之各項條款內容,亦未告知被告尚有內政部 版本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可供被告作為訂約選擇 ,不當限縮與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契約權利義務,依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無給付違約金 之責任可言。 ㈡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 :非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甲方(即被告)於 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支付乙方按委託銷售 總價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對照 內政部版本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2 項之約 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 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約動支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 受託人:……㈡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 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二者已有顯著差異,即內政部之契 約範本並無任何限制與剝奪委託人任意終止不動產仲介契約 之任何權利,但系爭違約金條款卻無端以違約金之方式剝奪 與不當限制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自屬違反平等互惠與顯失 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且系爭違約金條款 僅針對被告而約定,並無任何適用於原告之違約條款存在, 顯然系爭違約金條款並非對兩造均有適用,具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與公平原則之無效情形,被告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 ㈢縱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有效,本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 終止契約,蓋原告惡意隱匿、扣留「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而未於24小時內交付予被告,且原告以被告不清楚市場 反應等業務話術,而未據實對被告揭露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 ,旋即於103 年8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價格自 898 萬3 千元調降為832 萬元,並誤導被告逾期指示處簽名 ,使被告莫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未能顧及被告之最大利益,原告此舉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乙方受託處理本仲介事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2 項「乙方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 其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甲方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 不實,應負賠償責任」、第5 項「如買方簽立『附停止條件 定金委託書』,乙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委託書轉交甲方 ,不得隱瞞或扣留」之約定。且原告身為不動產仲介之專業 人地位,自應本於其資訊優勢,充分適當揭露與不動產有關 之重要交易資訊與注意事項,尤其不動產交易之相關稅捐負 擔,更係影響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之重要錙銖所在;然原告 未提醒被告須先完納不動產交易之相關稅捐,即貿然命被告 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顯有違民法第567 條:居間人關於訂 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規定,破壞被 告對原告之信任關係。且原告於締約後,另找台慶房屋仲介 之人員與被告接洽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堪認原告已違反 契約專屬性,被告無法信任原告,故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情形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違約責任可言,原告請求 即屬無據。 ㈣縱認被告仍應負違約責任,惟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有過高 情事。蓋原告本件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4 ,而 系爭違約金條款亦約定違約金以委託銷售價額之百分之4 計 算,則原告實係藉由違約金之名義,以達其收取報酬之目的 。系爭契約自103 年8 月7 日簽訂至103 年9 月15日終止, 僅1 個多月時間,但原告既未促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交, 亦未提供任何仲介勞務予被告享受,則原告收取332,800 元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 元,以貫徹不當得利禁止 與公平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有無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間?若無,系爭契約效力為何?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有無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之情 形?若否,則㈢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若無,則㈣原告本件請求之違 約金有無過高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有無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間?若無,系爭契約效力為何? 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 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 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 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違反 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而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 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 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且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 之機會,即不得爰引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載明:「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即賣方 )簽訂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本契約)前,有 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 請就以下選項擇一簽名:⑴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前業已行 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⑵委託人 於簽訂本契約時已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 契約影本攜回審閱三天之必要。」被告並於第2點下方簽 名確認(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806 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5 頁),堪認被告係在充分審閱後始與原告締 約;且被告於締約後持有系爭契約而得隨時查閱,如被告 對各該條款有所爭執,自可向原告提出質問,惟被告於 103 年8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直至103 年9 月15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欲解除買賣契約時,依兩造間之 LINE對話記錄顯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0頁),被告於 該期間均未就系爭契約條款有何疑義或顯失公平之處向原 告爭執,復未反應不瞭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情,縱令被告於 簽約前並未有3 天以上之審閱期間,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未 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又內政部所 擬定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僅係提供業者與消費 者作為訂約之參考,在保障締約雙方之權益範圍內,並不 排除締約者仍得依其個案情形而彈性調整契約內容。復衡 諸常情,一般人除辦理特定事務外,並不會隨身攜帶印章 ;然觀系爭契約上,被告除親自簽名外,並於簽名旁均蓋 有其私人印章(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 ;被告亦自承其在103 年8 月7 日第一次與原告接洽當日 即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4頁);以此觀之,被告於 103 年8 月7 日第一次至原告公司洽談時即隨身攜帶印章 ,顯見其於103 年8 月7 日至原告公司時,即有與原告簽 訂委託銷售契約之準備。且觀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其內亦無隻字提及原告未提供被告合理契約 審閱期間(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 ,始為此部分之抗辯,足認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予其有合理 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 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之情形?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 ,因資訊之公開性不足,或因不動產交易之技術性、專業 性、高價性,及交易需配合金融機構之資金融貸業務與不 動產登記等事項,乃經由仲介業者居間並提供交易過程之 協助,消費者則藉以減省買賣不動產過程中所需支出之勞 力與時間。基於上述不動產交易之特殊性,仲介業者與消 費者約定,買賣成交時,由消費者支付仲介業者一定之報 酬,作為仲介業者努力促成買賣完成之對價;如於委託期 間內,買賣無法成交,則由仲介業者自行吸收所有行銷費 用與成本,惟若消費者在委託期間屆至前,片面終止委託 契約,則約定以委託(出售或買受)價格之一定百分比為 違約金,以為仲介業者付出勞力、時間之補償,一方面可 避免仲介業者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藉以避免 客戶惡意圖免給付仲介費,並無不公平或不當限制消費者 權益之處。 ⒉經查,系爭違約金條款固僅就被告違約之情形作約定,然 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所付出之努力,最終因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契約而化為徒 勞,依上揭說明,系爭違約金條款尚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復觀系爭契約第貳部分第3 條,亦有約定原告之義務及違 反時之賠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且原告若有系 爭契約所未約定之違約情事發生,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 貳部分第6 條第8 項,依相關法令請求原告負違約責任( 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據此以觀,尚難認系爭違約金條 款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買方簽訂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書後24小 時內,將該委託書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貳部分第3 條第5 項固約定「如買方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乙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委託書轉交甲方,不得隱瞞 或扣留」(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然此條款之目的,係 為使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得即時掌握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磋商情形及過程,若原告確有將買方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出價等情形即時轉達予被告知悉,縱未將該委 託書交付予被告,仍應認原告並無違反該條款之情事。經 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3 年8 月19日有一買方洽 談,其願買受之價額為730 萬元,並於當日16時許與原告 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於 翌(20)日9 時許,即以LINE對話之方式,將上開情形轉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已盡其義務,將買 方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價情形即時轉知被告,況被告對該 買方之出價亦不接受,是嗣後縱原告未將該附停止條件定 金委託書交付被告,自應認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貳部 分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告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應由被 告負擔,且原告另找台慶房屋仲介之人員與被告接洽,有 違契約專屬性,已破壞被告對原告之信任關係云云。惟按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 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壹部分第2 條即已明文「土地增值稅… …,由甲方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告在締約 後,持有系爭契約可供仔細審閱,實可知悉該稅捐係由出 賣人負擔,若被告對稅捐負擔之約定有疑義,自應即時向 原告反應,惟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雙方均未就 稅捐負擔部分有所提及(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3頁);且 被告既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準備,自應知悉出售不動產有 相關稅捐之負擔。是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時 ,即已了解此二份書面關於價金部分記載之意義,被告就 此部分所辯,當無足採。又原告雖在締約後,另行找台慶 房屋仲介人員與被告接洽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然依兩 造間LINE之對話記錄以觀,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10時58 分、16時34分分別傳「今天晚上6 點有另外一組買方看屋 !時間上可以嗎?」、「是同行配合的」、「記得今天晚 上6 點!我的同行朋友!台慶房屋蔡先生會帶買方看屋! 」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亦以「OK」、「好的」、「收到」 、「3Q」等訊息回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 被告已知悉原告有另行請台慶房屋仲介人員帶客戶看屋之 情形,且兩造所約看屋時間係下午6 時,原告則於上午10 時許即告知被告有請他人帶看房屋之情;若被告對於原告 確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非由原告親自帶客戶看屋不可之情 事,則其應向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惟被告並未依此而為, 可推認被告之主要目的係出售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所委託 之台慶房屋仲介人員帶客戶看屋,被告亦可接受之意;況 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亦未見原告 請台慶房屋仲介人員帶客戶看屋有何破壞其信賴關係之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再者,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復於103 年10月22日以 LINE對話方式,告知原告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兩造間之 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若被告對原 告確有不信任情事,何以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又委託原 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為此 抗辯,自無足採。 ㈣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核違 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 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若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委託銷售總價 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核其性 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是法院審酌本件 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時,依上揭說明,即應就原告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考量基準。經查,原告自陳在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後,已帶8 組客戶看屋,其中有1 組客戶以書面出價 ,2 組客戶以口頭出價(見本院卷第44頁),復依兩造間 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確有與被告約定時間帶客戶看系 爭不動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 61頁至第62頁),顯見原告確有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付出 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服務,惟終因買方之出價未符被告之 要求而均未成交,嗣後再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使原 告前揭努力付諸流水,堪認原告確受有損害,自得以此作 為衡量本件違約金之基準。第查,系爭契約自103 年8 月 7 日簽訂後,至103 年9 月15日終止時,前後僅40天,依 兩造間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其違約金即高達332,800 元,確有過苛情事,顯非公允;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契約 所付出其勞力、時間及服務等成本,認本件違約金應以10 萬元為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0月17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1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居間及兩造間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為10萬元,占請求金額332,800 元約10分之3 (計算 式:100,000 332,800 =0.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應由被告負擔1,092 元(計算式:3,640 0.3= 1,092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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