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祥昱機電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許玉虎
被 告 振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程
訴訟代理人 吳裕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起向被告
承攬「F901
標交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簽有採購訂單一紙
(下稱系爭採購訂單),施工地點為五股至楊梅間高架南下
段,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4,840 元,約定由被告
提供施做材料,交由原告負責施工,付款方式約定於每月施
做之工程給付90%之工程款,並於工程完成測試及送電後,
再給付其餘之10%工程款。
詎料,因
本件工程多採實做實算
的方式,系爭工程完工啟用後,被告僅給付進度款2,398,64
8 元,尚有尾款266,516 元未給付,被告並表示送件完成就
付尾款,視同完成驗收,然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過結算,原料的數量與原告施做的數量並不相
同,依照系爭訂單,因系爭工程係以月結的方式計算實做數
量,程序上是由原告先陳報給被告工地主任及課長,由主任
、課長做文書上確認,無法立即查驗數量是否相符,須待全
部完工後才能實際依照監造核對數量,且依照系爭採購訂單
第G 款約定,每期施工完成數量需經甲方人員(即被告)及
監造單位(台灣世曦)確認無誤,始得請款。經被告結算,
原料數量與原告施做數量並不相同,且高速公路施工不是原
告可以直接上去施作,需有交維車跟吊牌人員、交維人員才
有辦法上去,這些都是原告應改善而未改善的部分,經被告
自行雇工處理所衍生的費用,加起來原告還欠被告770,543
元,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
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為2,054,84
0 元,但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被告現已給付2,398,648
元,尚有工程尾款266,516 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採購訂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
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系爭工程並
非由原告包工包料之工程,而係由被告
之業主提供,證人即被告
僱傭之監工陳朝南於本院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這個案子是由我們帶著原告來
作的,我們都陪在旁邊,因為我們要跟原告說怎麼放,所以
我們也會知道數量,我們有領料單,是由被告的業主提供,
明天要施做的工程會先開領料單,當天領料當天施做。」「
領料的單據應該都是在業主手上,是由業主開領料單據,原
告去領,我們才去監造,並指示施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頁背、第146 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由此可見,
本案施工材料係由被告之業主提供,堪
先
予以認定。
(三)次查,證人陳朝南亦證稱:「我們在五楊高架橋快完成時
,我們有跟業主作統計,他們有領料也有退料,業主也有在
算退料的單子,這個工程有分成高架與平面的部分,統計出
來是平面的部分短缺比較多,高架的部分沒有短少,因平面
可能發生被竊、被破壞的問題,纜線被偷我們也有報案」、
「業主曾與被告說纜線有短缺,確實纜線有短缺,但原因是
被告有挪用纜線去另一個案子。第二,業主的計算方式
是以
直線計算,纜線在放置時會有彎曲迂迴,這都是耗損原因,
所以計算出來長度才不一。」(見本院卷第146 頁及其頁背
),陳朝南為被告所僱之現場監工,並無偏頗原告之原因,
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因此亦可認原告所施做之高架段纜線
並無短缺之情。
(四)然被告主張依照系爭採購訂單第貳部分第G 款之約定,每
期施工完成數量需經甲方人員及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始得請
款等語以為
抗辯。然施工材料既由監造單位開具領料單請領
,原告所承包之部分為高架段,該高架段部分材料依證人陳
朝南之證詞可知高架部分並無短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已如
前述,由
上開(一)部分之說明,兩造既以包工不包料之方
式為計算報酬之方式,則材料數量是否短少即與原告無關,
此應可認定為兩造所定系爭採購合約之真意;又本案為高速
公路五股至楊梅間高架南下段,該段現已通車,依照經驗法
則,該段通車前應已完成測試及送電,則依上開付款方式之
約定,被告即應給付驗收款。
(五)然被告復以系爭採購訂單第貳部分第G 款:「每期施工完
成數量需經甲方人員(即被告)及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始得
請款。」之約定主張與監造單位核定之數量不符,無須給付
驗收款,且主張經過結算,原告尚須給付被告770,543 元等
語以為抗辯,然此約款以需經過被告與監造單位確認數量後
始得請款,已限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請求權,此與兩造
之真意不符,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不受該條款之約束較符
合公平正義。從而,原告既已將承攬工作完成,並交付被告
,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應於翌
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
516 元,及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