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大庭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兆君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告 冠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點六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
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社區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
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區分
所有權
人之委託,管理
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如附圖所示之
圍牆A、B部分,該圍牆遭被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則其本於
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圍牆等語。查,系爭圍牆既為原告
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告就本件訴訟,雖非該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然對於系爭圍牆既有管理權,則
其本於管理系爭圍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
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
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社區所有,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A、B
及鐵皮屋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A、B及鐵皮屋A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興建圍牆前,已有先行請地政機關鑑界並測
量,實無任何越界之情;且附圖所示圍牆B亦非被告所建,
而係原告之建商所設,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圍牆A、B及鐵皮屋A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圍牆A
、B及鐵皮屋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
人,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確有占用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0.6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2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為憑(下稱系爭鑑定書及鑑
定圖,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又系爭鑑定書及
鑑定圖係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前往實施測
量,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本院104 年3
月3 日桃院勤民友103 壢簡字第1277號函、本院104 年4
月16日
勘驗筆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
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鐵皮屋A部分之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堪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圍牆A、B部分,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查,如附圖所示圍牆A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系爭鑑
定書及鑑定圖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
是原告主張圍牆A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顯屬無據。又,
如附圖所示圍牆B部分,雖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圍牆B並非
被告所搭建,而係原告之建商於興建該社區時即已設置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即被告並非圍
牆B之所有權人,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非圍牆B之所有
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B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亦屬
無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0.6 平方公尺7,400 元=4,44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220元(計算式:裁判
費1,220 元+測量規費27,000元=28,220元),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僅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A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