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大庭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兆君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告 冠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社區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區分所有權 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如附圖所示之 圍牆A、B部分,該圍牆遭被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則其本於 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圍牆等語。查,系爭圍牆既為原告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告就本件訴訟,雖非該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然對於系爭圍牆既有管理權,則 其本於管理系爭圍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 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社區所有,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A、B 及鐵皮屋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A、B及鐵皮屋A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興建圍牆前,已有先行請地政機關鑑界並測 量,實無任何越界之情;且附圖所示圍牆B亦非被告所建, 而係原告之建商所設,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圍牆A、B及鐵皮屋A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全體共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圍牆A 、B及鐵皮屋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 人,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確有占用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0.6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2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為憑(下稱系爭鑑定書及鑑 定圖,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又系爭鑑定書及 鑑定圖係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前往實施測 量,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4 年3 月3 日桃院勤民友103 壢簡字第1277號函、本院104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 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鐵皮屋A部分之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圍牆A、B部分,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查,如附圖所示圍牆A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系爭鑑 定書及鑑定圖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 是原告主張圍牆A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顯屬無據。又, 如附圖所示圍牆B部分,雖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圍牆B並非 被告所搭建,而係原告之建商於興建該社區時即已設置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即被告並非圍 牆B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非圍牆B之所有 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B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 無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0.6 平方公尺7,400 元=4,44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220元(計算式:裁判 費1,220 元+測量規費27,000元=28,220元),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僅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A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