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趙首信
被 告 翠亨綠園貳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鳳玉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参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2 月5 日購得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街○○巷○○號5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社區管委會所管理,系爭房屋上方即為頂樓平台,屬全
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大樓樓頂自建構
迄今已逾
20年,其間被告未曾針對樓頂防滲執行任何強化工程,因年
久失修,導致下雨時系爭房屋之樓板與牆面即會發生滴漏與
滲水現象,自101 年起日益嚴重,已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及屋
內相關裝潢、家具損壞。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於社區第19
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案屋頂公共平台修繕之議題,被告
於會議中僅告知依前例修繕屋頂共用平台僅同意補助百分之
15,其餘由頂樓住戶自行支付,然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
維護,本即應由被告為之,被告僅補助百分之15,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被告依住戶規約辦理公共工程估價事宜,
惟被告於102 年
10月15日回函稱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
比照社區規約比例
分攤辦理(補助百分之10),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以1 次為限,被告前後所述之補助比例明顯不符,
原告基於居家安全考量,為免損害持續擴大,遂自行於103
年1 月13日僱工修繕,修繕費用共計162,488 元,原告事後
向被告請款,被告迄至103 年6 月24日始將部分修繕費用
24,373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況,被告尚依原告所提出之修
繕單據,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申
請頂樓公共補助。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
告社區對於頂樓修繕分攤比例,已有明文規定,自應從社區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之規定。而被告社區於92年6 月27
日第10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屋頂平台漏水修繕費用
如何分攤已決議:依照施工總價之比例百分之10由委員會補
助,最高金額不超出1 萬元,但以1 次為限。於94年第1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前述決議內容訂定為公約規範,性
質上應屬規約,其中第2 條第5 項規定:頂樓如做防水工程
,可向社區補助百分之10,最高不得超過1 萬元,以1 次為
限,但不容增建為自己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全額支付頂樓修
繕費用162,488 元一事,被告已於103 年3 月5 日第20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支付全額修繕費用。
嗣
於103 年6 月18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同意被
告社區分攤頂樓修繕費用比例為百分之15,被告遂於103 年
6 月24日依其修繕費162,488 元之百分之15即24,373元匯款
予原告。況原告在83年即購得系爭房屋,對於被告上述決議
及規約,自應了解,而應受其
拘束。被告雖有申請103 年度
桃園縣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款項,然該補助款之
補助對象為被告社區,
而非原告個人,且補助項目包括公共
環境清結衛生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維護、公共通道溝
渠
及相關設施修繕、申請屋頂平台、外牆修繕或地下室外牆面
之補助款、申請防水閘門修繕或新增、申請優良公寓大廈評
選活動,前3 名增額補助款等,並非針對原告支出之頂樓修
繕費用給予補助,是原告對於該補助款並無何權利得主張。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全額修繕費予原告
,惟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台之全額修繕費,有無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
民法
第148 條所明定,此
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於當事
人間利益之均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作為評價當
事人間之
法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
酷之
法律行為,
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
利害關係
人間產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位處
頂樓,因頂樓年久失修造成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已自行僱工
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62,488 元,被告並已給付部分之修繕
費24,373元
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頂樓照片、頂樓修繕
期間及施工後照片、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工程估價單、工程保固書、匯款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屬公共設施
,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維護
,本屬被告職責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第查,被告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議決
頂樓漏水之修繕僅補助百分之10,最高限額1 萬元,且以1
次為限等節,此有被告社區92年6 月27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
記錄、被告社區住戶公約規範等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原告平常並未使用屋頂平台,
業
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
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造成頂樓住戶發生滲漏水之情
形,本即不
可歸責於原告;況頂樓住戶在社區群體中恆屬絕
對少數,欲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取得對其有利之決議,
自屬難以期待,是被告社區
上開決議及公約規範透過多數決
之方式,要求頂樓住戶自行負擔大部分之修繕費用,
不啻將
原屬被告社區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公用部分修繕費用,轉嫁
由頂樓住戶自行支出,顯然有失公平,且有
權利濫用之情,
本院認該部分之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
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是被告辯稱就頂樓修繕部分已有內部決議及公約規
範,原告受被告社區決議及公約規範之拘束,對於原告請求
之修繕費不予全額給付
云云,
洵無足取。
㈣
是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全額之頂樓修繕費用,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修繕費用之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2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13日,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頂樓之修繕費用餘額138,115 元及自103 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