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銀瑞
原 告 宋政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鐘天佑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被告
鐘天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志凱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政濂將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暫停在桃園市○○區○○路與元生三街路口(下
稱肇事地點)。同日,被告鐘天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區○○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適逢被告陳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往文化二路方向直行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鐘天佑所駕
駛車輛右側門,致
上開車輛再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151,710 元(其中零件為92,010元、工資為59,700元)
。又原告每日均需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而無法
使用,因此受有營業損失32,692元,另受有車價折損50,000
元,合計234,402 元(計算式:151,710 元+32,692元+50
,000元=234,402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天佑則以:被告鍾天佑承認該日駕駛行為有過失,
惟
僅須負3 成過失責任,其餘過失責任應由被告陳志凱負擔。
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路口10公尺處之肇事地點,屬違
規停車情形,原告亦
與有過失。況系爭車輛並未有買賣交易
,且因係為車行所有,依一般情形,系爭車輛會使用至報廢
為止,故系爭車輛應無車價折損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志凱則以:被告陳志凱承認該日駕駛行為有過失,惟
車禍當晚天色昏暗,交通號誌閃爍而無法立即接受訊息,且
路旁兩側鐵皮及內圍樹木過高,擋住被告陳志凱行車視線,
而被告鍾天佑駕駛車輛之車速過快,致被告陳志凱無法立即
反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陳志凱僅須負3 成過失責
任,其餘過失責任應由被告鍾天佑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天佑、陳志凱於
前揭時、地,因被告陳
志凱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鐘天佑所駕駛車輛右側門,導致被告
鐘天佑所駕駛車輛擦撞其停放在肇事地點前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霖企業
社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100 頁),且為被告鐘
天佑、陳志凱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
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民事上
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67
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
經查:
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93頁),車禍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夜間雖無照明但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陳志凱行經上開路口,疏於注意閃光紅燈應禮讓幹車
道即被告鐘天佑車輛先行,而被告鐘天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併參以被告鐘天
佑、陳志凱均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當日駕駛、騎乘行為確有
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足見被告
鐘天佑、陳志凱於前揭時、地所為駕駛、騎乘行為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鐘天佑駕駛車輛,與被告陳志凱騎乘機車撞擊後
,再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至於被告鐘天佑、陳志凱均辯稱其僅須負3 成過失
責任
云云,
惟查其等所為,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鐘天佑、
陳志凱對原告等即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
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
定,其為該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本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被告
鐘天佑、陳志凱何人為肇事主因而應負較高賠償責任乙節,
僅涉及兩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原
告等請求被告鐘天佑、陳志凱連帶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損
害,
洵屬有據。
⒉而被告鐘天佑辯稱:原告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路口10公尺
處之肇事地點,屬違規停車情形,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本院
囑警至肇事地點測量系爭車輛與上開路口相對位置,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比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前往事故現場測量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停車位置,
距離文化路與元生三街路口為8 公尺(詳如現場圖)。」,
有該分局104 年6 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現
場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足見原告
於前揭時、地將停車在上開路口,已有違規,誠屬與有過失
,是被告鐘天佑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立法意旨應在防止車輛轉入岔路或自岔
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而被告鐘天佑為直行車輛,並無欲轉入
岔路或是自岔路轉出之情事,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確有違規等
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由被告鐘天佑、陳志凱負擔
90%之責任,原告應負10%之責任,應屬公允。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
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致支出修繕費用151,710 元
(其中零件費用92,010元、工資5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該修繕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
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
耐用年數為4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99年3 月(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迄本件事故發
生之103 年8 月30日,使用年數為4 年6 月,雖已超過耐用
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尚
可耐用,應仍有殘餘價值。本院
參酌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0.1=殘值】。則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92,010元
,依上揭方式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201 元【計
算式:92,010元×0.1 =9,201 元】,故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8,901元(其中工資59,700元、零件費用
9,20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之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計14日、每日營業收入為1,
4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上開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亦
為被告鐘天佑、陳志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該頁
背面),且
渠等亦同意以14日作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見本
院卷第158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14日無法
營業,以每日1,486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20,804元(計
算式:14日×1,486 元=20,804元),
即屬有據。
⒊將來交易之價值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50,000元等語
,並
聲請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為360,000 元,修復後現值為32
0,000 元。」,有該公會(104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
403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7 頁
),
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尚有
交易性之貶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
,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鐘天佑
辯稱:依車行常情,系爭車輛會使用至報廢為止,應無車價
折損之問題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交易價值減
少,被告即應賠償該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出賣,在所不
問,故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901元、因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0,804元及價值減損40,000元,
總計129,705 元(計算式:68,901元+ 20,804元+ 40,000元
=129,70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導
致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16,735 元(計算式:12
9,705 元×90%=116,7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28日
日送達被告鐘天佑、於103 年12月2 日寄存於被告陳志凱戶
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
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付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被告鐘天佑、陳志凱各自駕駛及騎乘行為不慎而
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8,901元、營業
損失20,804元與價值減損4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被告鐘天佑、陳志凱連帶給付11
6,735 元,及被告鐘天佑自103 年11月29日起、陳志凱自10
3 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