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妃娜
訴訟
代理人 呂理民
被 告 姜仁明
張家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被告張家禎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姜仁明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61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呂理民使用。呂理民於103 年6
月4 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段○○
○ 號前(下稱肇事地點);同日被告張家禎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東路1 段對向(中壢往新屋方
向)內側車道,明知該路段為雙黃線不得超車、迴轉,卻逕
行違規迴轉,
適逢被告姜仁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由新屋往中壢方向直行,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右側門,致上開車輛
再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23,061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3,033元
、工資為50,028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於修復
期間,須另
行租賃車輛使用,故委託呂理民租賃車輛,而系爭車輛修復
所需期間為17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額外支出車輛租賃
費用34,000元,合計金額為157,061 元(計算式:123,061
元+34,000元=157,061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7,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家禎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
告張家禎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惟願與被告姜明仁依過失比例
賠償原告,至多僅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姜仁明則以:被告姜仁明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未有看
見被告張家禎駕駛車輛撞過來。車禍發生時,被告姜仁明所
駕駛車輛左前方有一輛拖車,距離約20公尺,而拖車從被告
張家禎所駕駛車輛後方閃避,且被告姜仁明亦未聽聞拖車有
鳴按喇叭,故認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本件應由被告張家禎
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禎、姜仁明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車
輛,由被告姜仁明駕駛車輛撞擊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右側
門,導致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擦撞其停放在肇事地點前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
務廠估價單及結帳試算、刷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67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61頁),且為被告張家禎、姜仁明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
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左:…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亦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上
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上揭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照最
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
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張家禎、姜仁明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
資料為證,本院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
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車禍發生時之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姜仁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姜仁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遇車行前方有危險時,應即採
取將車輛剎車停止之準備,惟被告姜仁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當時左前方有一輛拖車,距離伊所駕駛車輛約有20公尺,
拖車從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後方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顯見被告姜仁明自發現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至肇
事地點仍有約20公尺,而被告姜仁明竟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
拖車已閃避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以致剎車不及而與被告
張家禎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姜仁明有過失;被告
張家禎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
法令理應知悉並負有遵
守及注意之義務,且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家禎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
之路段係禁止迴轉,竟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迴轉,致與
被告姜仁明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張家禎亦於本院審
理中
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張家禎駕駛
車輛遭被告姜仁明撞擊後,再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顯有
過失至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
張家禎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及被告姜仁明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既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張家禎、姜仁明對
原告等即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所生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其為
該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本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被告姜仁明認
被告張家禎為肇事主因而應負較高賠償責任乙節,僅涉及其
與被告張家禎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
原告等請求被告張家禎、姜仁明連帶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損害,
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致支出修繕費用123,061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73,033元、工資為50,028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73,033元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
年8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4 日,已使用4 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2 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0,02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
要費用為57,690元(計算式:7,662 元+50,028元=57,69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57,690
元,應為可採。
⒉租車之租賃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故
委託訴外人呂理民租車,而必須支出租車費用34,000元,並
出提和運租車價目表、雷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衡諸常情,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確實有另行租賃車輛代步之必要,其因此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之數額
亦僅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之租賃費用,尚未逾越合理之
範圍,則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另受有34,000元之租車費用損
害,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690元及
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另行租賃車輛所支出之租車費用34,000
元,總計91,690元(計算式:57,690元+34,000 元=91,690
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24日
、22日送達被告張家禎、姜仁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存參(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
七、
綜上所述,被告均駕駛車輛不慎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支出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租賃車輛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被告張家禎、姜仁明連帶給付91
,690元,及被告張家禎、姜仁明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04 年2 月25日、104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33×0.369=26,9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33-26,949=46,084
第2年折舊值 46,084×0.369=17,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84-17,005=29,079
第3年折舊值 29,079×0.369=10,7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79-10,730=18,349
第4年折舊值 18,349×0.369=6,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49-6,771=11,578
第5年折舊值 11,578×0.369×(11/12)=3,9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78-3,916=7,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