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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妃娜 訴訟代理人 呂理民 被   告 姜仁明       張家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被告張家禎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姜仁明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6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呂理民使用。呂理民於103 年6 月4 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段○○ ○ 號前(下稱肇事地點);同日被告張家禎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東路1 段對向(中壢往新屋方 向)內側車道,明知該路段為雙黃線不得超車、迴轉,卻逕 行違規迴轉,適逢被告姜仁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由新屋往中壢方向直行,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右側門,致上開車輛 再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23,061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3,033元 、工資為50,028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須另 行租賃車輛使用,故委託呂理民租賃車輛,而系爭車輛修復 所需期間為17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額外支出車輛租賃 費用34,000元,合計金額為157,061 元(計算式:123,061 元+34,000元=157,06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7,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家禎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 告張家禎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惟願與被告姜明仁依過失比例 賠償原告,至多僅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姜仁明則以:被告姜仁明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未有看 見被告張家禎駕駛車輛撞過來。車禍發生時,被告姜仁明所 駕駛車輛左前方有一輛拖車,距離約20公尺,而拖車從被告 張家禎所駕駛車輛後方閃避,且被告姜仁明亦未聽聞拖車有 鳴按喇叭,故認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本件應由被告張家禎 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禎、姜仁明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車 輛,由被告姜仁明駕駛車輛撞擊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右側 門,導致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擦撞其停放在肇事地點前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 務廠估價單及結帳試算、刷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6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61頁),且為被告張家禎、姜仁明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 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左:…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亦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張家禎、姜仁明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 資料為證,本院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 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車禍發生時之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姜仁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姜仁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遇車行前方有危險時,應即採 取將車輛剎車停止之準備,惟被告姜仁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當時左前方有一輛拖車,距離伊所駕駛車輛約有20公尺, 拖車從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後方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顯見被告姜仁明自發現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至肇 事地點仍有約20公尺,而被告姜仁明竟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 拖車已閃避被告張家禎所駕駛車輛,以致剎車不及而與被告 張家禎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姜仁明有過失;被告 張家禎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法令理應知悉並負有遵 守及注意之義務,且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家禎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 之路段係禁止迴轉,竟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迴轉,致與 被告姜仁明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張家禎亦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張家禎駕駛 車輛遭被告姜仁明撞擊後,再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有 過失至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 張家禎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及被告姜仁明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既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張家禎、姜仁明對 原告等即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所生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其為 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被告姜仁明認 被告張家禎為肇事主因而應負較高賠償責任乙節,僅涉及其 與被告張家禎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 原告等請求被告張家禎、姜仁明連帶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致支出修繕費用123,061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73,033元、工資為50,028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73,033元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4 日,已使用4 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2 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0,02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57,690元(計算式:7,662 元+50,028元=57,69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57,690 元,應為可採。 ⒉租車之租賃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故 委託訴外人呂理民租車,而必須支出租車費用34,000元,並 出提和運租車價目表、雷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衡諸常情,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確實有另行租賃車輛代步之必要,其因此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之數額 亦僅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之租賃費用,尚未逾越合理之 範圍,則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另受有34,000元之租車費用損 害,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690元及 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另行租賃車輛所支出之租車費用34,000 元,總計91,690元(計算式:57,690元+34,000 元=91,69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24日 、22日送達被告張家禎、姜仁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存參(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 七、綜上所述,被告均駕駛車輛不慎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支出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租賃車輛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被告張家禎、姜仁明連帶給付91 ,690元,及被告張家禎、姜仁明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04 年2 月25日、104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33×0.369=26,9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33-26,949=46,084 第2年折舊值 46,084×0.369=17,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84-17,005=29,079 第3年折舊值 29,079×0.369=10,7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79-10,730=18,349 第4年折舊值 18,349×0.369=6,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49-6,771=11,578 第5年折舊值 11,578×0.369×(11/12)=3,9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78-3,916=7,662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