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菁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和榮
被 告 吳政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
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30成立
承攬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即青雲福邸之安全系統工程,
嗣有追加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完工並已完成驗收,
惟工程
款尚有新台幣(下同)306,790 元並未支付,屢向被告請求
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所承
攬之安全系統工程原告有教被告使用方式,且被告已在使用
中,又被告完全不付工程款,亦無法為後續之售後服務。為
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報價單並不代表同意系爭工程之款項,
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有部分沒有完成,且無售後服務
,原告係想預支工程款等語置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30成立
承攬契約,並由原告施作
追加之系爭工程,被告尚有306,790 元工程款並未支付且安
全系統在使用中,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
單、報價單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惟就是否完工並完成驗收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所明定。
被告
自承已於原告所提報價單上簽名,即表示同意原所提之
系爭工程之報價,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
雖
抗辯其簽名僅代表「收受」報價單,並未簽立正式契約而
表示兩造間並未就工程內容完成
合意,然被告亦自陳上系爭
工程亦已讓原告進行施工,衡諸常情,一般業者提供之報價
單通常已代表契約之施作內容及報價,若不同意者,
無庸於
報價單上簽名承認,僅有同意報價及施作內容者,才會於報
價單上簽名表示達成合意,且被告又讓原告進行施工,
難認
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被告另抗辯追加部分是原告自行施工並
未同意,衡情,一般施工業者如何會干冒未獲業主同意之追
加工程且先施作?不僅違反常理,且將來必定無法請款,本
件被告既已於報價單上簽名,已可認為有同意讓原告進行系
爭追加工程施工,被告抗辯,均不可採。再者,原告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尚有306,790 元工程款並未支付且安全系統在
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單、報價單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即應認已盡其
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主
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有部分沒有完成,且無售後服
務,原告係想預支工程款之事實,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
自應就
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系爭安全系統目前在
使用中並不爭執,卻空言指稱未完成驗收、原告無售後服務
及想預支工程款等情,然究竟那些部分未完成施作,被告亦
未指明,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
被告指稱之事實,是被告就上開主張之部分,應認其舉證尚
有不足,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均無證據可資證明,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6,790 元,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