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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菁鷹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6,79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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