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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娥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文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8405 及97067 號清償債務案件受理,嗣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案件),並於該案中以執行命令扣押洪文斌對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 。然洪文斌於該處之存款,係原告委託洪文斌代收與訴外人 吳秉宥間車禍案件之和解金,為原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88405 號及97067 號案件扣 押訴外人洪文斌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情節不合常理,如係原告與第三人吳 秉宥成立和解,金額應係匯入原告之帳戶,而非匯入訴外人 洪文斌之帳戶中,且款項既已匯入洪文斌帳戶內,即屬與訴 外人洪文斌之財產,被告自得依法對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為訴外人洪文斌之債權人,其於102 年11月25日及12 月30日分別持對洪文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併案審理,由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 案件於102 年11月26日及12月31日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訴外 人洪文斌收取其對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而予以扣 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則於102 年12月4 日與103 年1 月8 日函復已扣押洪文斌在該行之存款175,729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上述兩紙執行命令為證,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全 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 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 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 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 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 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 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 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六、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文斌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係洪文斌 代原告收取原告與訴外人吳秉宥間之和解金,其方為存款之 所有人,惟查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帳戶係由洪文斌 開立,此有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 該存款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為洪文斌與臺灣銀行南 崁分行。是以,縱原告所述為真,洪文斌將原告所稱之和解 金交付存入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其金錢所有權即已移 轉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所有,僅洪文斌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 求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原告主張其為 該筆存款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至於原告得否另行請求洪 文斌返還其所稱之和解金,無從對抗被告,與本案之判斷無 關,附此敘明。又原告既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之權利,從而,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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