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娥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準用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
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