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力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葉俊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800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
上開聲明(二)部
分撤回,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訂定「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
系爭靠行契約
存續期間為2 年,將被告所有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1 輛靠行於原告,由原告登錄為該車之車主,並向
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640-XS營業用自小客車,兩造並約
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
詎被告自102
年6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系爭靠行
契約第20條第2 項終止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
行照俾原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
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由原告登錄為該車之車主,
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640-XS營業用自小客車,兩造
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自
102 年6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戶籍謄本
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按系爭靠行契約第
2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