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唯儂
被 告 勤記建材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宏濤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776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14 號
清償債務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程序)。然
兩造間並無業務往
來,未有任何契約或債務關係存在,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1
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
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法債務人僅得以支付
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抗
債權人,故原告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再者,原告確
實積欠被告貨款42萬7,800 元,被告已在前開支付命令程序
中,提出收款對帳單及估價單可証,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
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對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
經查,被告以原告積欠42萬7,800 元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核發102 年
度司促字第9776號即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於原告,
嗣原告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告以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4
314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契約或債務
關係存在等情,顯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執
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即
非有據
。
五、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14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因原告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
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