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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被   告 勤記建材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宏濤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776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14 號 清償債務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然兩造間並無業務往 來,未有任何契約或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1 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法債務人僅得以支付 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抗債權人,故原告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再者,原告確 實積欠被告貨款42萬7,800 元,被告已在前開支付命令程序 中,提出收款對帳單及估價單可証,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對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積欠42萬7,800 元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核發102 年 度司促字第9776號即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於原告,嗣原告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告以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4 314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契約或債務 關係存在等情,顯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執 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14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因原告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 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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