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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0號 原   告 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條 訴訟代理人 蔡家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1391號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附民字第19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33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04 元 ,及自擴張聲明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受雇於原告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事宜,詎被告收取客 戶所交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00,304 元,未交付予原告; 另被告偽稱客戶訂貨而取走價值9,400 元之貨品,致原告受 有109,704元之損失(計算式:100,304 ﹢9,400 =109,704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承有上開原告所指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受損失等情,被告涉 嫌刑事侵占及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到庭自承犯行使原 告受到損害害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侵占、詐欺行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自堪認被告就本 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有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09,704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04 元,及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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