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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桃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施文亮 被   告 余遠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訂定「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將被告所有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靠行於原告,由原 告登錄為該車之車主,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073-ZL 營業用自小客車,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罰單均由 被告繳納,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被告自102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系爭 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終止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 照、行照俾原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從而,原告系爭靠行契約第2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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