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桃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施文亮
被 告 余遠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訂定「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
將被告所有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靠行於原告,由原
告登錄為該車之車主,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073-ZL
營業用自小客車,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罰單均由
被告繳納,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詎被告自102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系爭
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終止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
照、行照俾原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牌照登記書及
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