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鍾紹勇
被 告 天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偉文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信公司)前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原告將
上開數額之現金交付
當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岳鴻,並自被告陳岳鴻
背書轉讓而
執有被告天信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
票),
詎原告屆期分別於102 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5日提
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
退票不獲付款,
嗣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天信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陳岳鴻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5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票據 │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面額(新台│票據號碼 │提示日(利│
│ │ │ │ │幣) │ │息起算日)│
├───┼─────┼────┼───┼─────┼─────┼─────┤
│支票1 │102.12.20 │天信國際│陳岳鴻│14萬元 │KB0000000 │102.12.21 │
│ │ │有限公司│ │ │ │ │
├───┼─────┼────┼───┼─────┼─────┼─────┤
│支票2 │102.12.24 │天信國際│陳岳鴻│27萬元 │KB0000000 │102.12.25 │
│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