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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鍾紹勇 被   告 天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偉文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信公司)前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原告將上開數額之現金交付 當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岳鴻,並自被告陳岳鴻背書轉讓而 執有被告天信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 票),原告屆期分別於102 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5日提 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天信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陳岳鴻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5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票據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面額(新台│票據號碼 │提示日(利│ │ │ │ │ │幣) │ │息起算日)│ ├───┼─────┼────┼───┼─────┼─────┼─────┤ │支票1 │102.12.20 │天信國際│陳岳鴻│14萬元 │KB0000000 │102.12.21 │ │ │ │有限公司│ │ │ │ │ ├───┼─────┼────┼───┼─────┼─────┼─────┤ │支票2 │102.12.24 │天信國際│陳岳鴻│27萬元 │KB0000000 │102.12.25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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