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名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相
被 告 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3 年7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7,834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萬7,834 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於102 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聖玄科技公
司(下稱聖玄公司)簽訂一紙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工程名稱為京沅建設金星段電氣代工工程,工程地點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 號旁,工程總價為442 萬2,900 元,雙
方約定每月25日按實做工資計價期別表估驗,並於次月10日
付款,後於102 年5 月間,由被告取代聖玄公司之地位,並
於系爭契約上變更,是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詎料,被告
迄今尚有7 期工程款(102 年5 月至11月)共計
47萬7,834 元尚未給付原告,
上開7 期工程部分業已完工,
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承攬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7,834 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確有積欠原告其請求之金額,但被告並
非
不願意給付該筆款項,而是因為被告目前資金都被建設公司
扣住,因此沒有資金可以支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請款
明細、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
間訂有
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承攬工程,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目前資金被扣住,沒有資金給付
云云,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此作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被告以
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7,834 元,
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