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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名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相 被   告 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3 年7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7,834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萬7,834 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於102 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聖玄科技公 司(下稱聖玄公司)簽訂一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名稱為京沅建設金星段電氣代工工程,工程地點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 號旁,工程總價為442 萬2,900 元,雙 方約定每月25日按實做工資計價期別表估驗,並於次月10日 付款,後於102 年5 月間,由被告取代聖玄公司之地位,並 於系爭契約上變更,是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詎料,被告迄今尚有7 期工程款(102 年5 月至11月)共計 47萬7,834 元尚未給付原告,上開7 期工程部分業已完工, 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7,834 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確有積欠原告其請求之金額,但被告並非 不願意給付該筆款項,而是因為被告目前資金都被建設公司 扣住,因此沒有資金可以支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請款 明細、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訂有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承攬工程,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目前資金被扣住,沒有資金給付云云,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此作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 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7,834 元, 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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