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愷傑
被 告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嘉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 元,
嗣於審理中將聲明
減縮及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92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
日起仙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間簽訂
承攬契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校區洗手檯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於101 年2 月26日完工,同年3 月6 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工
程之
承攬契約第16條保固條款,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
格日之日起,由被告保固一年,然於102 年3 月保固期滿前
,原告陸續通知被改善洗手檯漏水情況,被告皆未改善。按
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1月21日及103 年12月17日之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漏水原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而修復費用
為新台幣(下同)145,992 元。至於被告指稱工地負責人即
訴外人簡嘉男遭原告事務組長訴外人蔡鴻興施壓始變更水管
材質,則與事實不符,蓋蔡鴻興並
非承攬契約之主體、無驗
收權亦無施壓之情事,且簡嘉男亦無權變更契約,
爰依承攬
關係之保固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99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
全區給排水接管係PVC 管,然因原告事務組長蔡鴻興以系爭
工程需經其驗收為由施壓,要求被告應將水管材質變更為不
鏽鋼管,否則將拒絕驗收,被告迫於壓力才將水管材質由
PVC 管改為不銹鋼管,且通常市面上1/2 吋PVC 水管材質每
支4 公尺價格約為60.9元,而1/2 吋不鏽鋼水管材質每40公
分價格約為71.4元,價格相差近12倍,以不鏽鋼管進行工程
,被告就系爭工程將無任何利潤,且會賠錢,顯然系爭工程
使用不鏽鋼管並非被告本意,
乃係原告要求被告變更材質,
從而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1月12日之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如水管採用PVC 管可避免漏水,被告係因原告事務
組長蔡鴻興施壓始變更系爭工程水管材質,發生漏水並不可
歸責於被告,且發生漏水情形已經過保固
期間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間簽訂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發生漏水
情況,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通知函等件為
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
實。原告進而主張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本案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將PVC 管
變更為不鏽鋼管施工?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證人簡嘉男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現已非被告員工
)
結證稱:系爭工程原本洗手台的舊管就是PVC 管,而且
原本投標時就是設計用PVC 銜接舊管,而蔡鴻興卻表示因
為驗收一定要經過他那關,如果不改成不鏽鋼管,驗收不
會過。驗收不過的話整個工程三十幾萬元都是伊要賠的,
伊只好用成本3 萬2 千多元的不鏽鋼來代替成本只要2 千
多元的PVC 管。而且伊當初就說如果改成不鏽鋼管將來一
定會漏水,但是蔡鴻興還是堅持要伊做不鏽鋼等語(本院
卷第132 頁至133 頁)。證人蔡鴻興即原告學校事務組長
結證稱:其只是負責工地安全維護,並未有監工,曾和簡
嘉男閒聊討論白鐵管和PVC 有何差別,哪一種比較好,是
否可以將PVC換成白鐵管,之後也沒有參與驗收之工程等
語(本院卷第130 頁至131 頁)。核上開兩人
證言部分,
蔡鴻興確有提及變換材料乙事,簡嘉男之證述
尚非全然無
稽。復參以不銹鋼材質成本顯高於PVC 管,且被告公司投
標時亦僅以PVC 管材質評估系爭工程費用,並將材質、規
格、數量、廠牌等細目載明於系爭合約,亦有合約影本1
份附卷
足稽,衡以商賈本以利益為本,果證人蔡鴻興僅係
與證人簡嘉男閒聊或提議證人簡嘉男變更材質事宜,證人
簡嘉男考量二者材質成本差異、簽約內容及完工後漏水疑
慮,焉有甘冒違約、驗收不過及徒增保固成本之風險,擅
自變更為高價材質而損利之理?
益徵證人簡嘉男僅係被動
性接受證人蔡鴻興變更材質提議,並非擅自變更契約內容
至為灼然。再者,證人蔡鴻興
斯時並非外人,亦擔任原告
學校之行政業務主管,證人簡嘉男信任其前開建議乃係傳
達原告學校之意思,並認為須以其指示變更合約內容,始
有利於驗收作業之進行,
核與常情無違,是證人簡嘉男前
開所述,
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至證人蔡鴻興是否「施壓
」,攸關於個人觀感或是言語表達之理解度不同而有異,
況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人或錄影音等客觀證據
可佐,甚
難斷定。
惟證人簡嘉男既基於工程專業已清楚將PVC 管變
更為不鏽鋼管後易漏水,則應就變更材質部分向被告公司
反應並進行變更契約,非證人蔡鴻興一人所得置喙,如與
證人蔡鴻興溝通障礙,亦應告知原告學校簽約對象或是其
他行政主管,再行變更合約內容之舉。證人簡嘉男僅採以
證人蔡鴻興所言,為順利通過驗收,即未依約施作,亦有
不妥。
(二)被告另
抗辯發生漏水期間已超過保固期間等語,然查,系
爭工程驗收為101 年3 月6日,而自101 年5 月開始至102
年9 月間一直陸續有修理洗手檯的紀錄,此有被告警衛工
作日誌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88頁),
可證在保固期內
已有漏水的情形發生,而被告公司一直未能作好維修之處
理,被告公司仍應負
擔保固責任,而將漏水之情形修繕。
而漏水的原因前亦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11月21日之
鑑定漏水原因因洗手台水管質採用不銹鋼管,建議應以套
接或壓接方式施工,不銹鋼管如施工不慎仍容易漏水,唯
本案供洗手使用並非飲水功能,如能採用PVC 管一致性施
工將可避免再次漏水之情形(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
258 號卷第13頁背面)。
是以,縱以不鏽鋼管進行施工,
仍有不漏水之施工方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情,被告雖被動變更材
質,然不鏽鋼管施工方式仍有避免漏水之專業在,認漏水
原因被告仍應負較大七成責任,原告則負三成責任。
(三)至於修繕的金額,依桃園縣建築師工會103 年12月17日之
鑑定意見,其損害修復費用含新設明管工程、水管接合工
程、敲除改修工程、洗手台手水刀清洗工程、洗手台工具
改修工程、水龍頭更換工程、抿石子小口磚修繕工程、洗
手台表面保護漆工程、鑽孔工程、工資、其他、稅捐及管
理費合計為145,992 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6 ),被告應
負七成之維修費即102,194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