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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時化 訴訟代理人 張振家 被   告 張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 ,受僱於原告,並在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中 壢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接受訂單、出貨及收 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分 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訴外 人即原告之業務助理黃惠珍偽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向原告訂 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予被 告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詎被告收取貨物後,復在原告 銷貨單之收貨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署押後, 虛偽表示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簽收具領,再持交原告以為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並以此方式 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040元之貨物得逞,使原告 受有17,040元之損害。(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 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222,220 元,詎被告未 依規定將上開貨款繳回原告,逕將上開貨款挪供己用侵占入 己,致原告受有222,220 元之損害。(三)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無故曠職後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所有共計價值6,300 元 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 6,300 元之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犯行共受有245,560 元財產上之損失(計算式: 17,040+22 2,220+6,300 =245,560 ),然被告迄未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 ,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利用擔任原 告業務員之機會,分別為如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財產損害共計245,560 元等節,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9 號民事卷宗第7 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6 月18 日起,經10日即102 年6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 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一】 (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 客 戶 │ 銷貨單日期 │銷貨金額 │收貨簽收欄,偽造簽│ │ │ │ │(新臺幣)│名之數量及所在卷頁│ ├──┼──────┼──────┼─────┼─────────┤ │ 1 │永捷汽車修理│100年2月21日│ 2,450元│偽造「永捷」之簽名│ │ │廠 │ │ │貳枚 │ │ │ │ │ │ │ │ │ │ │ │【桃檢101 偵緝第 │ │ │ │ │ │295 號卷第35頁】 │ ├──┼──────┼──────┼─────┼─────────┤ │ 2 │明亮汽車精品│99年12月27日│ 7,050元│偽造「溫三賢」之簽│ │ │ │ │ │名壹枚 │ │ │ │ │ │ │ │ │ │ │ │【同上卷第67頁】 │ ├──┼──────┼──────┼─────┼─────────┤ │ 3 │宏昇汽車修理│100年1月14日│ 2,200元│偽造「宏」之簽名壹│ │ │廠 │ │ │枚 │ │ │ │ │ │【同上卷第68頁】 │ ├──┼──────┼──────┼─────┼─────────┤ │ 4 │頂豐汽車股份│100年1月27日│ 2,600元│偽造「湯」之簽名1 │ │ │有限公司 │ │ │枚 │ │ │ │ │ │【同上卷第69頁】 │ ├──┼──────┼──────┼─────┼─────────┤ │ 5 │源益汽車有限│100年3月15日│ 2,740元│被告未簽名 │ │ │公司 │ │ │ │ ├──┼──────┼──────┼─────┼─────────┤ │合計│ │ │ 17,040元│ │ └──┴──────┴──────┴─────┴─────────┘ 【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富誠汽車工坊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4,00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2 │宏岳汽車修護中心│100年1、2月間 │ 12,780元 │ ├──┼────────┼───────────┼──────┤ │ 3 │馳翔汽車保修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7,56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4 │順安汽車修理廠 │100年2月間 │ 3,800元 │ ├──┼────────┼───────────┼──────┤ │ 5 │阿桂汽車修護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170,820 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不含2張未 │ │ │ │ │兌現支票) │ ├──┼────────┼───────────┼──────┤ │ 6 │良元汽車修護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10,05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7 │承偉保養廠 │100年1月間 │ 1,110元 │ ├──┼────────┼───────────┼──────┤ │ 8 │錦郎汽車 │100 年3 月24日前(時間│ 12,100元 │ │ │ │久遠客戶不確定時間) │ │ ├──┼────────┼───────────┼──────┤ │合計│ │ │ 222,220元 │ └──┴────────┴───────────┴──────┘ 【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祥發公司之財產 │市價(新臺幣) │ ├──┼───────────┼────────┤ │ 1 │手機(CHT-3000)含充電器│3,000元 │ ├──┼───────────┼────────┤ │ 2 │SIM卡 │ 300元 │ ├──┼───────────┼────────┤ │ 3 │水箱濃度測試器 │3,000元 │ ├──┼───────────┼────────┤ │合計│ │6,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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