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時化
訴訟代理人 張振家
被 告 張展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
,受僱於原告,並在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中
壢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接受訂單、出貨及收
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分
別為下列
犯行:(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訴外
人即原告之業務助理黃惠珍偽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向原告訂
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予被
告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詎被告收取貨物後,復在原告
銷貨單之收貨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署押後,
虛偽表示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簽收具領,再持交原告以為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並以此方式
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040元之貨物得逞,使原告
受有17,040元之損害。(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
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222,220 元,詎被告未
依規定將
上開貨款繳回原告,逕將上開貨款挪供己用侵占入
己,致原告受有222,220 元之損害。(三)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無故曠職後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將其業務上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所有共計價值6,300 元
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
6,300 元之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犯行共受有245,560 元財產上之損失(計算式:
17,040+22 2,220+6,300 =245,560 ),然被告
迄未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
,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
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利用擔任原
告業務員之機會,分別為如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財產損害共計245,560 元等節,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9 號民事卷宗第7 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6 月18
日起,經10日即102 年6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
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一】 (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 客 戶 │ 銷貨單日期 │銷貨金額 │收貨簽收欄,偽造簽│
│ │ │ │(新臺幣)│名之數量及所在卷頁│
├──┼──────┼──────┼─────┼─────────┤
│ 1 │永捷汽車修理│100年2月21日│ 2,450元│偽造「永捷」之簽名│
│ │廠 │ │ │貳枚 │
│ │ │ │ │ │
│ │ │ │ │【桃檢101 偵緝第 │
│ │ │ │ │295 號卷第35頁】 │
├──┼──────┼──────┼─────┼─────────┤
│ 2 │明亮汽車精品│99年12月27日│ 7,050元│偽造「溫三賢」之簽│
│ │ │ │ │名壹枚 │
│ │ │ │ │ │
│ │ │ │ │【同上卷第67頁】 │
├──┼──────┼──────┼─────┼─────────┤
│ 3 │宏昇汽車修理│100年1月14日│ 2,200元│偽造「宏」之簽名壹│
│ │廠 │ │ │枚 │
│ │ │ │ │【同上卷第68頁】 │
├──┼──────┼──────┼─────┼─────────┤
│ 4 │頂豐汽車股份│100年1月27日│ 2,600元│偽造「湯」之簽名1 │
│ │有限公司 │ │ │枚 │
│ │ │ │ │【同上卷第69頁】 │
├──┼──────┼──────┼─────┼─────────┤
│ 5 │源益汽車有限│100年3月15日│ 2,740元│被告未簽名 │
│ │公司 │ │ │ │
├──┼──────┼──────┼─────┼─────────┤
│合計│ │ │ 17,040元│ │
└──┴──────┴──────┴─────┴─────────┘
【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富誠汽車工坊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4,00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2 │宏岳汽車修護中心│100年1、2月間 │ 12,780元 │
├──┼────────┼───────────┼──────┤
│ 3 │馳翔汽車保修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7,56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4 │順安汽車修理廠 │100年2月間 │ 3,800元 │
├──┼────────┼───────────┼──────┤
│ 5 │阿桂汽車修護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170,820 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不含2張未 │
│ │ │ │兌現支票) │
├──┼────────┼───────────┼──────┤
│ 6 │良元汽車修護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10,05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7 │承偉保養廠 │100年1月間 │ 1,110元 │
├──┼────────┼───────────┼──────┤
│ 8 │錦郎汽車 │100 年3 月24日前(時間│ 12,100元 │
│ │ │久遠客戶不確定時間) │ │
├──┼────────┼───────────┼──────┤
│合計│ │ │ 222,220元 │
└──┴────────┴───────────┴──────┘
【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祥發公司之財產 │市價(新臺幣) │
├──┼───────────┼────────┤
│ 1 │手機(CHT-3000)含充電器│3,000元 │
├──┼───────────┼────────┤
│ 2 │SIM卡 │ 300元 │
├──┼───────────┼────────┤
│ 3 │水箱濃度測試器 │3,000元 │
├──┼───────────┼────────┤
│合計│ │6,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