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有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
陸續向原告採購真空設備之保養零件,並由原告提供該設備
維修服務,先由被告出具廠商採購單,再由原告出具出貨單
經被告簽收後,原告則依結帳請款並交付統一發票。日期依
兩造同意交易及請款方向為出貨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付款條
件為發票開立日起算,以月結方式於90日內匯款入原告指定
帳戶。
詎原告已出貨並完成維修服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0,2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惟據之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
原告主張金額260,225 元,但被告公司帳目是225,225 元,
相差35,000元,此部分原告未給發票,所以無法認列,請原
告補開發票。又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103
年度破字第8 號),並將原告
債權登錄於「
債權人清冊」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智盛全球股
份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
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維修報告書在卷
可參(103 年度竹
簡字第115 號卷第6 至27頁),並業已補正開立以智盛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發票金額35,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
及提出維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雖辯稱已向本院聲請破產(103 年度破字第8 號),
惟查該案件被告之破產聲請業經
駁回,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10
3 年度破字第8 號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所辯,尚不影
響原告得依約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
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7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