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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 陸續向原告採購真空設備之保養零件,並由原告提供該設備 維修服務,先由被告出具廠商採購單,再由原告出具出貨單 經被告簽收後,原告則依結帳請款並交付統一發票。日期依 兩造同意交易及請款方向為出貨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付款條 件為發票開立日起算,以月結方式於90日內匯款入原告指定 帳戶。詎原告已出貨並完成維修服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0,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原告主張金額260,225 元,但被告公司帳目是225,225 元, 相差35,000元,此部分原告未給發票,所以無法認列,請原 告補開發票。又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103 年度破字第8 號),並將原告債權登錄於「債權人清冊」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智盛全球股 份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維修報告書在卷可參(103 年度竹 簡字第115 號卷第6 至27頁),並業已補正開立以智盛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發票金額35,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 及提出維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雖辯稱已向本院聲請破產(103 年度破字第8 號), 惟查該案件被告之破產聲請業經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 3 年度破字第8 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辯,尚不影 響原告得依約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 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7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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