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黃永漳       蘇義欽 被   告 允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盧正昕,嗣於本院審理中,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柏爾格,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柏爾格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輝能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38 號本票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並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輝能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4028 號案件受理 在案,嗣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363 號案件併案執行, 並核發民國101 年6 月14日桃院晴99司執乾字第42363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林輝能對被告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命被告應將該已扣押 之薪資債權以30% 之比例移轉並給付予原告,被告於收受上 開扣押移轉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所載將薪資債權移轉並給付 予原告。又訴外人林輝能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依據上開扣押金額與移轉比例,被告每月應移轉並給付原 告3,3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自101 年6 月至101 年12月 之薪資債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前之登記地址為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 巷○ 號,實際營業處所為桃園縣○○鄉 ○○○路○段000 巷0 弄00○0 號,然被告已於100 年12月 1 日將公司實際營業所遷移至桃園縣○○鄉○○路○○號,並 於102 年4 月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 巷○ 號,系爭執行命令於101 年6 月14日核發,並寄送 至桃園縣○○鄉○○○路○段○○○ 巷○ 弄○○○○ 號,然被告 公司早已搬遷至桃園縣○○鄉○○路○○號,且該時登記地址 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 號,故被告公司並未收 到系爭執行命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363 號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惟查: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 文。 ㈡查本院101 年6 月14日桃院晴99司執乾字第42363 號執行命 令(即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之送達係寄送至桃園縣○○鄉 ○○○路○段000 巷0 弄00○0 號,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 年6 月21日寄 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惟寄存之時被告之營業所登記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 號,有被告公司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公司於100 年12 月1 日搬遷至桃園縣○○鄉○○路○○號之事實,亦據被告提 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足見系 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對被告即不生移轉薪資債 權之效力,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 移轉薪資債權並為給付,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