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黃永漳
蘇義欽
被 告 允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其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盧正昕,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柏爾格,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柏爾格
承受
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輝能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38 號
本票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並執之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輝能對被告
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4028 號案件受理
在案,嗣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363 號案件併案執行,
並核發民國101 年6 月14日桃院晴99司執乾字第42363 號
執
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林輝能對被告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並命被告應將該已扣押
之薪資債權以30% 之比例移轉並給付予原告,被告於收受
上
開扣押移轉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
所載將薪資債權移轉並給付
予原告。又訴外人林輝能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依據上開扣
押金額與移轉比例,被告每月應移轉並給付原
告3,3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自101 年6 月至101 年12月
之薪資債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前之登記地址為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 巷○ 號,實際營業處所為桃園縣○○鄉
○○○路○段000 巷0 弄00○0 號,然被告已於100 年12月
1 日將公司實際營業所遷移至桃園縣○○鄉○○路○○號,並
於102 年4 月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 巷○ 號,系爭執行命令於101 年6 月14日核發,並寄送
至桃園縣○○鄉○○○路○段○○○ 巷○ 弄○○○○ 號,然被告
公司早已搬遷至桃園縣○○鄉○○路○○號,且該時登記地址
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 號,故被告公司並未收
到系爭執行命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363 號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惟查:
㈠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
文。
㈡查本院101 年6 月14日桃院晴99司執乾字第42363 號執行命
令(即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之送達係寄送至桃園縣○○鄉
○○○路○段000 巷0 弄00○0 號,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01 年6 月21日寄
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惟寄存之時被告之營業所登記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 號,有被告公司登記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公司於100 年12
月1 日搬遷至桃園縣○○鄉○○路○○號之事實,亦據被告提
出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足見系
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對被告即不生移轉薪資債
權之效力,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
移轉薪資債權並為給付,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