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茂松
訴訟代理人 蔡志遠
被 告 美商飢餓鯊科技開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曾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業已依約出
貨完畢,
兩造並就貨款清償期有所約定。
惟其中尚有新臺幣
(下同)474,755 元之貨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未依約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及
民事
答辯狀則陳稱:被告已於102 年12月2 日向美國德拉瓦
州破產法院聲請重整,經該法院受理在案,並已分別通知
債
權人申報債權,依聯邦破產法規定,被告於重整程序進行中
,不得向
債權人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欠
款或對被告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催討債款,且被告於台灣不僅
無資產,並已歇業關廠。另被告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所設立
登記之公司,重整程序自依美國德拉瓦州法法律進行,倘
鈞
院續行審理
本案而未停止訴訟,原告縱獲有利判決,被告依
美國德拉瓦州法既不得自為給付,於國內亦無任何財產可供
原告
強制執行,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毫無實益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客戶
應收對帳明細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銷貨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卷第5 至8 頁、本院
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貨款總金額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任何不同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
司」、「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
主
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公司法第4 條、第371 條第2 項及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在法律上之權利義
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公
司同;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
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
免除申請撤回以
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公司法第378 條復定有明文,則外
國公司經認許後,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依
上
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之程序,結束在我國境
內之營業,並應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撤回、撤銷或
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並了結在我國
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申請撤回前所負
之責任或債務不得免除,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雖以其本公
司已向美國德拉瓦州聲請破產為由,要求本院停止案件之審
理,但依上揭規定,如被告無意於我國繼續從事營業行為,
自應向我國提出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聲請,並進行國內
之清算程序,
惟於國內之債務尚不因此免除,本院
依職權查
閱被告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止仍未向經濟部申請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則其權利
義務現仍與中國民國一般公司相同,
適用之法律亦應為中華
民國法律,不因被告所陳其本公司係由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
立,而適用美國德拉瓦州之規定,被告自仍應就其於我國所
負之債務清償,且就本案仍有完全
訴訟能力,是原告依我國
法律訴請被告償還上揭應付貨款,要屬有據,被告所辯,則
無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3 月21
日,寄存在被告分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件
附卷
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卷第22頁),依
法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98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5,180 元、
公示送達費3,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