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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宏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玄保 被   告 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中電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102 年12月26日更名為鼎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2 年 9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柴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08,198 元,原告已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然被告 今未給付貨款,雖有交付支票以代貨款之給付,但經提示不 獲兌現,屢經催索均無回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 票5 紙、退貨同意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198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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