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宏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玄保
被 告 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中電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102 年12月26日更名為鼎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2 年
9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柴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08,198 元,原告已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然被告
迄
今未給付貨款,雖有交付支票以代貨款之給付,但經提示不
獲兌現,屢經催索均無回應,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
票5 紙、退貨同意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證,
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198 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