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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杭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林藏 訴訟代理人 林玉如 被   告 顏志成即成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板材,被 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付帳款新台幣(下同) 414,471 元付清,並開立發票日期101 年9 月7 日,面額同上開貨款 之本票,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1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 品,貨款尚積欠414,471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4,47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 12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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