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健康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武 被   告 陳宗平 訴訟代理人 孔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設油煙處理機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討論系爭工程所應參考對象、所需 設備(如:排風機馬力、排風管大小…等)及製作項目後, 並與被告議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成交,並加 計稅金5 %即9,000 元,合計工程總價款為18萬9,000 元, 且被告業於103 年3 月4 日先為給付定金8 萬元。而原告於 103 年3 月29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定 金8 萬元後,尚有尾款10萬9,000 元未為給付。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時,被告竟指摘系爭工程有物之瑕疵 ,且逼迫原告免費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消音設備。為此,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 告10萬9,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改善於系爭房屋內製作滷味所產生之煙霧 、氣味與噪音等問題,乃交由原告承攬製作油煙處理機與相 關設備,並經原告親自至現場評估環境後,始同意承攬系爭 工程。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訂約後,並於103 年3 月4 日 給付定金8 萬元,且與原告約定於103 年3 月29日測試完成 後,始交付工程尾款10萬9,000 元。惟因系爭工程於103 年 3 月29日測試時,始發現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運轉噪音過 大等物之瑕疵。而被告基於原告為專業廠商,對於欲改善上 開問題所需材料及性質,均尊重原告之專業判斷,仰賴原告 為被告所為之適當決定,以符合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未 對原告有任何指示。詎被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修補 上開瑕疵,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故將修補系爭工程所生 之瑕疵,而另需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報酬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簽訂健康屋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114 頁),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被告施作 油煙處理機與相關設備,被告於翌(4 )日給付原告定金8 萬元。 ㈡原告於103 年3 月29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0萬 8,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 及機器運轉音量過大等物之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10萬8,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及機器運轉音量過大等瑕 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 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 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 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 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 3 月29日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定作 人即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運轉噪音過 大等物之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運 轉噪音過大等物之瑕疵」乙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因使用2 馬力排風機,排風量較低,且油煙處理機係 裝設在系爭房屋4 樓,有建議被告如限制使用2 馬力排風機 ,則應提高排煙罩本體,使油煙暫時滯留於排煙罩內而緩慢 排出,惟被告仍指示原告施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承攬 人即原告亦應就「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物之瑕疵,係依定作人 指示而生之免責事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為改善於系爭房屋內製作滷味所產生之煙霧、氣 味與噪音等問題,乃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否 認,辜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約定改 善異味品質以及降低噪音功能,惟至少應具備將油煙順利排 出之功能,方能確保被告於此工作環境下生命、身體安全無 虞。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 於103 年8 月27日現場測試所錄製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廚房後方防火巷放置3 鍋大滷桶,該大滷桶烹煮食物所產生 之白煙升起後,該防火巷內未有明顯白煙瀰漫情形。而廚房 內放置1 鍋煙燻爐,於燒烤食物時不斷地冒出白煙,而白煙 未能直接自排煙罩及其所連接排煙管順利排出,白煙溢出排 煙罩而飄散於外,廚房內白煙瀰漫。」,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2 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出現場測試 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足認系 爭工程於廚房內煙燻爐燒烤食物時,確有無法將白煙自排煙 罩及排煙管順利排出乙情,難認系爭工程已達契約約定之品 質。況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工程是否具有上開物之瑕疪,而該同業公會派鑑定人會 同兩造於103 年12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測量與鑑定 ,嗣經鑑定人函覆略以:「三、結論:請健康屋國際有限公 司應配合桃園民宅陳宗平先生之需求改善。」、「⒈對於就 油煙處理設備,含排煙管及排煙罩,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 出及運轉音量過大問題:此油煙及噪音是否在正常範圍之內 ,應以當時簽約雙方約定之合約內容施作,本乎顧客至上、 專業為先,若完工後產品顯有不服訂作人(應為『定作人』 誤繕)之主/ 客觀要求,應本商業精神修改之至訂作人滿意 ,雙方合意結案,銀貨兩訖為宜。⒉本會所提供之數據,承 攬人理應深入了解,依其專業判斷及現場自行以本會勘驗方 式重新測試之,方可了解。」等語,亦有新北市廚具商業同 業公會103 年12月24日新北市廚(豪)字第0000000 號、10 4 年3 月27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320 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 在,否則鑑定人應不至於鑑定意見中,建議原告應配合被告 需求而改善系爭工程。至於系爭工程是否具有運轉音量過大 之瑕疵,然因本院未能探究兩造於簽約時之真意,且被告復 未能對此項瑕疵善盡舉證之責,是系爭工程應僅具有使油煙 無法順利排出之物之瑕疵,至為灼然。 ⒊原告復主張上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固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 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14 頁),惟新北市廚具商 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公平性應屬無疑 ,況該同業公會係以從事廚具事業之會員組成,其專業性亦 堪認定,且亦函覆本院告知確有能力接受本院囑託鑑定(見 本院卷第141 頁),而就函詢問題部分,本院於103 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擬定爭執事項,並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原告竟於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 函覆鑑定意見後,另執網路列印資料質疑鑑定意見公正性, 而不願甘服鑑定結果,顯然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其主張 顯不足採。而原告另主張:當初兩造約定承作項目是大滷桶 上方排煙罩、排煙管以及油煙處理機,至於廚房內煙燻爐是 被告舊有,原告僅是額外施作,為煙燻爐連接排煙管等語, 並執施工圖及施工照片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 、第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簽約時有提出施工圖( 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惟查,上開施工圖有將防火巷內 大滷桶上方排煙罩與廚房內煙燻爐均以排煙管連接至系爭房 屋頂樓油煙處理機,且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施作項目 為油煙處理機、排煙罩加上排風接頭、排風機、排風基座、 螺旋排風管、排煙管彎頭、排煙管直接頭,以及如報價單上 所載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並參以新北市廚 具商業同業公會亦於鑑定意見中清楚表明「此煙罩非健康屋 業者製作,雖為舊有煙罩(此煙罩不夠深),但為共同處理 系統,應納入整體規劃計算,才不會產生爭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 頁),足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理應將被告 舊有廚房內煙燻爐納入整體規劃,方為妥適,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2 馬力排風機,是依被告指示 而施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上開主張,誠屬表 明承攬人即原告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原告 自應此項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至明。本院審酌原告前揭主張 ,固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惟查 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3 年4 月10日寄送,而系爭工程業已於 103 年3 月29日交付被告,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所生之 瑕疵,實係因被告指示而生。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佐系爭工程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是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其有免責事由,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萬8,000 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有前揭瑕疵,且經被告定 期催請原告修補,迄今仍未獲置理,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則被告依據 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瑕疵 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法有據。查,系爭工程所需修補費用經 本院囑託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商業同業公 會函覆:「若承攬人無意修繕至雙方合意之合約精神,則建 議依總工程款最少三分之一以上為修繕費用,應屬合理。」 等語,此有該同業公會104 年3 月27日新北市000000 0000000 號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0 頁),併參 以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8萬9,000 元,稽諸上開鑑定意見,被 告就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具有瑕疵部分所需修補費用合計為6 萬3,000 元(計算式:18萬9,000 元×1/3 =6 萬3,000 元 ),被告既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則該金額即應自原告所請求 之工程尾款10萬9,000 元予以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應為4 萬6,000 元(計算式:10萬9,000 元- 6 萬3,000 元=4 萬6,000 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無法順利將油煙排出,因而未具備約 定之品質,致減少使用價值,惟原告未能舉證上開瑕疵係依 被告指示而生,是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從 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 萬6,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