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健康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成武
被 告 陳宗平
訴訟代理人 孔紅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
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設油煙處理機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
兩造討論系爭工程所應參考對象、所需
設備(如:排風機馬力、排風管大小…等)及製作項目後,
並與被告議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成交,並加
計稅金5 %即9,000 元,合計工程總價款為18萬9,000 元,
且被告業於103 年3 月4 日先為給付定金8 萬元。而原告於
103 年3 月29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定
金8 萬元後,尚有尾款10萬9,000 元未為給付。
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尾款時,被告竟指摘系爭工程有物之瑕疵
,且逼迫原告免費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消音設備。為此,
爰
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
告10萬9,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改善於系爭房屋內製作滷味所產生之煙霧
、氣味與噪音等問題,
乃交由原告承攬製作油煙處理機與相
關設備,並經原告親自至現場評估環境後,始同意承攬系爭
工程。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訂約後,並於103 年3 月4 日
給付定金8 萬元,且與原告約定於103 年3 月29日測試完成
後,始交付工程尾款10萬9,000 元。
惟因系爭工程於103 年
3 月29日測試時,始發現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運轉噪音過
大等物之瑕疵。而被告基於原告為專業廠商,對於欲改善上
開問題所需材料及性質,均尊重原告之專業判斷,仰賴原告
為被告所為之
適當決定,以符合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未
對原告有任何指示。詎被告業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修補
上開瑕疵,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故將修補系爭工程所生
之瑕疵,而另需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
報酬之請求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簽訂健康屋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114 頁),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被告施作
油煙處理機與相關設備,被告於翌(4 )日給付原告定金8
萬元。
㈡原告於103 年3 月29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0萬
8,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
及機器運轉音量過大等物之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10萬8,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及機器運轉音量過大等瑕
疵?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
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
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
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
應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
3 月29日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定作
人即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運轉噪音過
大等物之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運
轉噪音過大等物之瑕疵」乙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因使用2 馬力排風機,排風量較低,且油煙處理機係
裝設在系爭房屋4 樓,有建議被告如限制使用2 馬力排風機
,則應提高排煙罩本體,使油煙暫時滯留於排煙罩內而緩慢
排出,惟被告仍指示原告施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承攬
人即原告亦應就「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物之瑕疵,係依定作人
指示而生之免責事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被告為改善於系爭房屋內製作滷味所產生之煙霧、氣
味與噪音等問題,乃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否
認,辜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約定改
善異味品質以及降低噪音功能,惟至少應具備將油煙順利排
出之功能,方能確保被告於此工作環境下生命、身體安全無
虞。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被告
於103 年8 月27日現場測試所錄製光碟,勘驗內容
略以:「
廚房後方防火巷放置3 鍋大滷桶,該大滷桶烹煮食物所產生
之白煙升起後,該防火巷內未有明顯白煙瀰漫情形。而廚房
內放置1 鍋煙燻爐,於燒烤食物時不斷地冒出白煙,而白煙
未能直接自排煙罩及其所連接排煙管順利排出,白煙溢出排
煙罩而飄散於外,廚房內白煙瀰漫。」,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2 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出現場測試
照片12張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足認系
爭工程於廚房內煙燻爐燒烤食物時,確有無法將白煙自排煙
罩及排煙管順利排出乙情,
難認系爭工程已達契約約定之品
質。況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工程是否具有上開物之瑕疪,而該同業公會派
鑑定人會
同兩造於103 年12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測量與鑑定
,
嗣經鑑定人函覆略以:「三、結論:請健康屋國際有限公
司應配合桃園民宅陳宗平先生之需求改善。」、「⒈對於就
油煙處理設備,含排煙管及排煙罩,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
出及運轉音量過大問題:此油煙及噪音是否在正常範圍之內
,應以當時簽約雙方約定之合約內容施作,本乎顧客至上、
專業為先,若完工後產品
顯有不服訂作人(應為『定作人』
誤繕)之主/ 客觀要求,應本商業精神修改之至訂作人滿意
,雙方
合意結案,銀貨兩訖為宜。⒉本會所提供之數據,承
攬人理應深入了解,依其專業判斷及現場自行以本會勘驗方
式重新測試之,方可了解。」等語,亦有新北市廚具商業同
業公會103 年12月24日新北市廚(豪)字第0000000 號、10
4 年3 月27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320 頁),
堪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
在,否則鑑定人應不至於鑑定意見中,建議原告應配合被告
需求而改善系爭工程。至於系爭工程是否具有運轉音量過大
之瑕疵,然因本院未能探究兩造於簽約時之真意,且被告復
未能對此項瑕疵善盡舉證之責,是系爭工程應僅具有使油煙
無法順利排出之物之瑕疵,
至為灼然。
⒊原告復主張上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固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
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14 頁),惟新北市廚具商
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公平性應屬無疑
,況該同業公會係以從事廚具事業之會員組成,其專業性亦
堪認定,且亦函覆本院告知確有能力接受本院囑託鑑定(見
本院卷第141 頁),而就函詢問題部分,本院於103 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擬定爭執事項,並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原告竟於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
函覆鑑定意見後,另執網路列印資料質疑鑑定意見公正性,
而不願甘服鑑定結果,顯然有違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其主張
顯不足採。而原告另主張:當初兩造約定承作項目是大滷桶
上方排煙罩、排煙管以及油煙處理機,至於廚房內煙燻爐是
被告舊有,原告僅是額外施作,為煙燻爐連接排煙管等語,
並執施工圖及施工照片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
、第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簽約時有提出施工圖(
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惟查,上開施工圖有將防火巷內
大滷桶上方排煙罩與廚房內煙燻爐均以排煙管連接至系爭房
屋頂樓油煙處理機,且原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施作項目
為油煙處理機、排煙罩加上排風接頭、排風機、排風基座、
螺
旋排風管、排煙管彎頭、排煙管直接頭,以及如報價單上
所載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並參以新北市廚
具商業同業公會亦於鑑定意見中清楚表明「此煙罩
非健康屋
業者製作,雖為舊有煙罩(此煙罩不夠深),但為共同處理
系統,應納入整體規劃計算,才不會產生爭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 頁),足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理應將被告
舊有廚房內煙燻爐納入整體規劃,方為妥適,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2 馬力排風機,是依被告指示
而施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上開主張,誠屬表
明承攬人即原告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具有不
可歸責事由,原告
自應此項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至明。本院審酌原告前揭主張
,固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惟查
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3 年4 月10日寄送,而系爭工程業已於
103 年3 月29日交付被告,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所生之
瑕疵,實係因被告指示而生。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佐系爭工程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是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其有免責事由,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萬8,000 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有前揭瑕疵,且經被告定
期催請原告修補,
迄今仍未獲置理,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則被告依據
民法
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瑕疵
之
必要費用,自屬
於法有據。查,系爭工程所需修補費用經
本院囑託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商業同業公
會函覆:「若承攬人無意修繕至雙方合意之合約精神,則建
議依總工程款最少三分之一以上為修繕費用,應屬合理。」
等語,此有該同業公會104 年3 月27日新北市000000
0000000 號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0 頁),併參
以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8萬9,000 元,稽諸上開鑑定意見,被
告就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具有瑕疵部分所需修補費用合計為6
萬3,000 元(計算式:18萬9,000 元×1/3 =6 萬3,000 元
),被告既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則該金額即應自原告所請求
之工程尾款10萬9,000 元
予以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應為4 萬6,000 元(計算式:10萬9,000 元-
6 萬3,000 元=4 萬6,000 元)。
五、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無法順利將油煙排出,因而未具備約
定之品質,致減少使用價值,惟原告未能舉證上開瑕疵係依
被告指示而生,是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從
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 萬6,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