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原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峻福
訴訟代理人 張燈耀
被 告 饒慶光
訴訟代理人 黃秀宜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有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
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之
給付之訴,
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又積極確
認之訴,
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
事人即為
適格。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
參照。
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對本院所發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原
告就訴外人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公司)對
被告是否債權存在有
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橡
園公司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77,870 元債權存在,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減縮至確認橡園公司對被告原告有
134,000 元債權存在,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稱橡園公
司)
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D 棟13樓之1 樓、2 樓、6 樓、14樓之1 、2 、6 等戶裝
修工程,橡園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將其中水電工程
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惟完工後橡園公司尚有750,000 元
工程款尚未給付,
嗣原告對橡園公司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就橡園公司所有財產於750,000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 月17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全八
字第32號執行命令,就橡園公司得向被告收取之工程款債權
予以扣押。惟被告竟以
系爭工程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有部
分工程不符契約內容,債權尚無法確定金額為由具狀聲明異
議,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橡園公司確有承攬上開被告所有建物之工程,惟
尚有牆壁裂痕及電梯故障等瑕疵,扣除瑕疵金額後,尚有13
4,000 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予橡園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橡園公司承攬被告上開建物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發
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完成,橡園公司尚有750,000 元工程款尚
未給付,其聲請對橡園公司於本院103 司執全八字第32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即被告對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等節,
業據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為
兩造
所不爭執,應
堪採認,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
心證理由:
(一)按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
俟工作完成後,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查橡園公司承攬被告上開建物工程既已完工
,已如上述,被告即有給付報酬義務,則橡園公司就承攬
工程報酬,應屬對被告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是橡園公司對
於被告之工程報酬債權,即非不存在之債權。至於被告所
辯上開工程有瑕疵亦僅生橡園公司負擔
瑕疵擔保之問題而
已,究不能謂此開工程報酬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亦到庭
自
承扣除瑕疵之後,尚須支付橡園公司134,000 元,本件執
行法院所發僅為
扣押命令,目的在禁止被告對橡園公司清
償,並非如給付命令要求被告移轉金錢於原告,且本件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確認之訴,亦非聲明
被告應給付金錢,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二)
綜上所述,橡園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報酬債權既已存在,
原告既認被告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實
,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以除去其
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確認利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橡園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134,000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爰
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
134,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