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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原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福 訴訟代理人 張燈耀 被   告 饒慶光 訴訟代理人 黃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有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又積極確 認之訴,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 事人即為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對本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原 告就訴外人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公司)對 被告是否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橡 園公司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77,870 元債權存在,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至確認橡園公司對被告原告有 134,000 元債權存在,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稱橡園公 司)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D 棟13樓之1 樓、2 樓、6 樓、14樓之1 、2 、6 等戶裝 修工程,橡園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將其中水電工程 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完工後橡園公司尚有750,000 元 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對橡園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就橡園公司所有財產於75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 月17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全八 字第32號執行命令,就橡園公司得向被告收取之工程款債權 予以扣押。惟被告竟以系爭工程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有部 分工程不符契約內容,債權尚無法確定金額為由具狀聲明異 議,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橡園公司確有承攬上開被告所有建物之工程,惟 尚有牆壁裂痕及電梯故障等瑕疵,扣除瑕疵金額後,尚有13 4,000 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予橡園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橡園公司承攬被告上開建物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發 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完成,橡園公司尚有750,000 元工程款尚 未給付,其聲請對橡園公司於本院103 司執全八字第32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即被告對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等節,業據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採認,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工作完成後,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查橡園公司承攬被告上開建物工程既已完工 ,已如上述,被告即有給付報酬義務,則橡園公司就承攬 工程報酬,應屬對被告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是橡園公司對 於被告之工程報酬債權,即非不存在之債權。至於被告所 辯上開工程有瑕疵亦僅生橡園公司負擔瑕疵擔保之問題而 已,究不能謂此開工程報酬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亦到庭自 承扣除瑕疵之後,尚須支付橡園公司134,000 元,本件執 行法院所發僅為扣押命令,目的在禁止被告對橡園公司清 償,並非如給付命令要求被告移轉金錢於原告,且本件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確認之訴,亦非聲明 被告應給付金錢,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橡園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報酬債權既已存在, 原告既認被告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實 ,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確認利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橡園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134,000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3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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