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范秉來
被 告 黃翔勇
訴訟
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204號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0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
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584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
於
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239 元,其他部分不變,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獅一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
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踝挫傷、腦震盪無
意識喪失之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
字第2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案。而原
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為11,784元(以下原告請求金額
明細詳如附表)、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支出為10,750
元、原告為水電技術員每日收入2,400 元,因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44日無法工作,因此有105,600 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
精神慰
撫金72,250元、購腦震盪中藥粉8,200 元、家人照料看護費
10,000元及就診交通補償費3,000 元,扣除
強制險所領得15
,345元,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為206,239 元(計算式
:11,784元+10,750元+105,600 元+72,250元+8,200 元
﹢10,000元﹢3,000 元-15,345元=206,239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6,23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734元不爭執但
其中診斷書160 元為重複開立、4,800 元為原告自費要求斷
層掃描並
非必要費用、交通費逾715 元之部分及看護費並非
合理必要;又工作損失原告舉證不足且不能工作日長達44日
實不合理;精神損失請求過高;就診復健交通費及腦震盪並
無收據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
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受
損、原告受傷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未到職證明及本院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亦應職
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本院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4 號案件相關卷宗,而被告對於該事
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並致原告受傷等情,均不爭執,
惟仍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
四、
經查,本件事故經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刑事卷宗
內之偵訊筆錄(見前揭卷宗第44頁)及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204 號案件審判時,被告對肇事責任
坦承不諱,故原告主張
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並致其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應
堪信屬
實。從而,被告違反前述駕駛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就本件
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違規駕駛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附表編號1)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784元,依據
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詳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至第27頁
),其中包含被告所爭執之馬偕醫院之X 光檢查費(斷層掃
瞄)4,800 元,本院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腦震盪無意識
喪失之傷害,X 光檢查費4,800 元應為必要之支出,又160
元之診斷書亦為醫療相關費用,並無重複開立之情,其他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經與原告提出之收據核對後,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之醫療費用11,784元之請求,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附表編號2)
原告主張車禍後就診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支出10,750元並提
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其中102 年1 月15日金
額1,350 元,被告雖提出urmap 網站推估之計程車價為715
元,然該推估過程並無計算依據,且原告上開路徑有途經高
速公路,從新竹縣竹東鎮至桃園市○○區路程非近,原告之
1,350 元費用,尚屬合理。另其中於102 年1 月16日3,560
元之計程車資部分,當日原告並無就醫紀錄、另原告自新竹
縣竹東鎮家中至同為竹東鎮之中央聯合診所距離不遠,然於
102 年2 月25日、27日之計程車資竟高達1,480 元及3,560
元,前開費用亦顯與就診無關,是以上開請求計8,600 元(
計算式:3,560 元﹢1,480 元﹢3,560 元=8,600 元)之部
分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150 元(計算式:
10,750元-8,600 元=2,150 元)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附表編號3、4)
原告主張其為水電技術員每日收入2,400 元,因本件事故造
成原告44日無法工作,因此有105,600 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
新東工程有限公司所立未到職證明為證,另家人照料看護費
用計10,000元。惟按天成醫院103 年10月27日天成祕字第00
00000000號函:「…經醫師診視及頭部、下肢X 光檢查無明
顯骨折呈現,於急室觀察1 個多小時、范君無其他不
適之主
訴,給予頭部外傷及一般外傷之衛教後返家休養並轉門診追
蹤。…若依本院之病歷記載其傷病情形屬輕微之程度,應不
影響其工作,且無需要他人照顧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7
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應不影響其工作,亦無需他人
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入之證明,此外,亦無其
他事證
可證明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
系爭事故後之
工作損失105,600 元及看護費用10,000元,
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附表編號5)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踝挫傷、腦震盪無
意識喪失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職是,原告主張
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業工,並考
量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
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2,250元,尚嫌過高,原告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仍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腦震盪中藥粉及就診交通補償費:(附表編號6 、7 )
原告主張因傷購買治腦震盪中藥粉8,200 元,原告雖主張被
告曾有同意其購買中藥分,惟被告否認有此情事,此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有購買必要之證據及購買收據證明
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診交通補償費
3,000 元部分,亦無支付憑證
可佐,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11,748元、計程車之
交通費用2,15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3,898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再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15,345元,原告請
求於48,55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 月
24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
(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3 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3 年1 月25日,應
堪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
53元及自103 年1 月2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
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
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編號│項目名稱 │金 額(新臺幣)│
├──┼──┬─────────────┼────────┤
│1 │醫療│天成醫院 │610元 │
│ │費 ├─────────────┼────────┤
│ │ │馬偕醫院 │6,124元 │
│ │ ├─────────────┼────────┤
│ │ │中央聯合診所 │900元 │
│ │ │ │ │
│ │ ├─────────────┼────────┤
│ │ │和新醫院 │4,150元 │
│ │ ├─────────────┼────────┤
│ │ │小計 │11,784元 │
├──┼──┴─────────────┼────────┤
│2 │計程車之交通費用 │10,750元 │
├──┼────────────────┼────────┤
│3 │工作收入減少(每日工資2,400 元,│2,400元×44日 =│
│ │共44日無法工作) │105,600元 │
├──┼────────────────┼────────┤
│4 │看護費用(由家人照料) │10,000元 │
├──┼────────────────┼────────┤
│5 │精神慰撫金 │72,250元 │
├──┼────────────────┼────────┤
│6 │腦震盪中藥粉 │8,200元 │
├──┼────────────────┼────────┤
│7 │就診交通補償費 │3,000元 │
├──┼────────────────┼────────┤
│合計│ │221,584 元(扣除│
│ │ │強制險所領得15,3│
│ │ │45元後為206,239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