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宋禹徵
被 告 張軒傑
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奇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參
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禹徵新臺幣(下同)
158,7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
韻寗18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4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撤回徐韻寗之請求,係因徐韻寗
債權讓與給原
告之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被告張軒傑駕駛V8-254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鄉○○路
○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鄉○○路○ 段○○○○號前時,竟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徐韻寗所有
由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藥費2,020 元、租車費用86,700元(1,700 元×51天
=86,700元)及折價損失180,000 元,另原告受有相當精神
之痛苦,請求70,000元之慰撫金,鑑定費用6,800 元,合計
345,520 元(計算式:2,020 元﹢86,700元﹢180,000 元﹢
70,000元﹢6,800 元=345,520 元)。又被告車輛車主為被
告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張軒傑係受雇於被告聯鐽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鐽公司),故被告聯鐽公司係被告
張軒傑之雇主,對被告張軒傑因執行職務所為之
侵權行為,
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徐韻寗已將
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4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代步費應以公共運輸工具來計算,當初被告修車
廠有車子要給原告使用,
惟原告拒絕使用;原告受傷輕微,
請求慰撫金金額太高;被告張軒傑係於暑假在家幫忙,並
非
被告聯鐽公司之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被告車輛撞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壢新醫院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
19753 號起訴書、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無
誤;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均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是
本案應審酌事項為(
一)被告聯鐽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聯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是否係執行業務之行為,係採客觀、事
實上
僱傭說,即僅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以係被告張軒傑係於暑假
在家幫忙,並非被告聯鐽公司之員工等語
抗辯,惟被告張
軒傑係被告聯鐽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奇連之兒子,被告張軒
傑事發當時係駕駛被告聯鐽公司之小貨車,有事故現場照
片及行車執照
可佐,被告張軒傑亦自陳當時其幫忙家裡作
事,亦即其所執行係被告聯鐽公司之業務,從而客觀上被
告張軒傑係執行被告聯鐽公司之職務,縱使無實際上為被
告聯鐽公司所雇用,惟被告聯鐽公司仍應就被告張軒傑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負連帶責任,合先說明。
(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20 元,
業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1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核對無誤,是原告
2,020 元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此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 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又原告係開車時遭被告駕
車撞擊,且原告現年32歲,因上開傷害亦造成生活諸多不
便;而被告現年25歲,於駕車時僅需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
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情節不可謂不嚴
重。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
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
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以
50,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折價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雖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160,000 元,惟應加上每月折舊,故請求價值減
損180,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經查,原告送請桃園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正常車況現值520,000 元,修復
後現值360,000 元。有該會102 年8 月20日桃汽商鑑定(
中)字第102014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
開鑑定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
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是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系爭
汽車折價16萬元,係已將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後之結果,故
原告就系爭汽車折價損失160,000 元之部分,
洵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肇事後時間經過尚有20,000元折舊
云云,並無
證據可實其說,原告主張價值折損超過160,000 元,實屬
無據。
(五)租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51天,被告張軒傑曾承諾要負責就
修車
期間同款車之租車費用,而以一天租金1,700 元計,
請求租車費86,700元等語。被告抗辯代步費用應以公共運
輸工具計算,且被告當初願提供車子借給原告使用,原告
自己不願接受等語。
惟查,系爭汽車後保險桿等零件、鈑
金、塗裝之修理期間需時51日,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
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依通常情
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以租車代
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當屬有據,被告抗辯應
以公共運輸工具計算則無可採。且被告張軒傑曾有承諾願
支付租車費用,亦有原告與被告張軒傑間之LINE之對話
記
錄附卷可佐。次查,就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豐田Altis1
.8車型之每日租金以1,700 元尚屬合理,原告亦提出租車
0 天之收據在卷
足憑,故本院以1,700 元作為原告填補所
失利益之標準,被告雖抗辯願意提供車輛供原告行駛、不
應以租車行情計算等情,原告則表示為保護自己,避免行
駛被告提供車輛卻衍生更多枝節問題,不願接受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被告既有承諾願支付租車費用,且被告提供
車輛供原告使用確有可能產生更多爭議,原告上開主張非
無理由,
是以,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理期間之
租車費用86,7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700 元×系爭汽
車修理期間51日=86,700元)。
(六)鑑定費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事故受損後,原告為釐清車價
減損,自行委由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
鑑價費用6,8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同業公會收據證明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2,020 元、系爭車輛
折價減損160,000 元、慰撫金50,000元、租車費用86,700元
、鑑定費用6,800 元,合計298,72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98,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
日即103 年6 月7 日(參本院卷第106 、107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3,750 元
、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費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3,337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