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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宋禹徵 被   告 張軒傑       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奇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參 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禹徵新臺幣(下同) 158,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 韻寗18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4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撤回徐韻寗之請求,係因徐韻寗債權讓與給原 告之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被告張軒傑駕駛V8-254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鄉○○路 ○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鄉○○路○ 段○○○○號前時,竟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徐韻寗所有 由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藥費2,020 元、租車費用86,700元(1,700 元×51天 =86,700元)及折價損失180,000 元,另原告受有相當精神 之痛苦,請求70,000元之慰撫金,鑑定費用6,800 元,合計 345,520 元(計算式:2,020 元﹢86,700元﹢180,000 元﹢ 70,000元﹢6,800 元=345,520 元)。又被告車輛車主為被 告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張軒傑係受雇於被告聯鐽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鐽公司),故被告聯鐽公司係被告 張軒傑之雇主,對被告張軒傑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徐韻寗已將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4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代步費應以公共運輸工具來計算,當初被告修車 廠有車子要給原告使用,惟原告拒絕使用;原告受傷輕微, 請求慰撫金金額太高;被告張軒傑係於暑假在家幫忙,並非 被告聯鐽公司之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被告車輛撞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壢新醫院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 19753 號起訴書、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無 誤;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均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事項為( 一)被告聯鐽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聯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是否係執行業務之行為,係採客觀、事 實上僱傭說,即僅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以係被告張軒傑係於暑假 在家幫忙,並非被告聯鐽公司之員工等語抗辯,惟被告張 軒傑係被告聯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奇連之兒子,被告張軒 傑事發當時係駕駛被告聯鐽公司之小貨車,有事故現場照 片及行車執照可佐,被告張軒傑亦自陳當時其幫忙家裡作 事,亦即其所執行係被告聯鐽公司之業務,從而客觀上被 告張軒傑係執行被告聯鐽公司之職務,縱使無實際上為被 告聯鐽公司所雇用,惟被告聯鐽公司仍應就被告張軒傑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責任,合先說明。 (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20 元, 業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1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核對無誤,是原告 2,020 元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此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 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又原告係開車時遭被告駕 車撞擊,且原告現年32歲,因上開傷害亦造成生活諸多不 便;而被告現年25歲,於駕車時僅需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 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情節不可謂不嚴 重。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 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 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 50,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折價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雖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160,000 元,惟應加上每月折舊,故請求價值減 損180,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查,原告送請桃園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正常車況現值520,000 元,修復 後現值360,000 元。有該會102 年8 月20日桃汽商鑑定( 中)字第102014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 開鑑定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 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是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系爭 汽車折價16萬元,係已將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後之結果,故 原告就系爭汽車折價損失160,000 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肇事後時間經過尚有20,000元折舊云云,並無 證據可實其說,原告主張價值折損超過160,000 元,實屬 無據。 (五)租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51天,被告張軒傑曾承諾要負責就 修車期間同款車之租車費用,而以一天租金1,700 元計, 請求租車費86,700元等語。被告抗辯代步費用應以公共運 輸工具計算,且被告當初願提供車子借給原告使用,原告 自己不願接受等語。惟查,系爭汽車後保險桿等零件、鈑 金、塗裝之修理期間需時51日,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依通常情 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以租車代 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當屬有據,被告抗辯應 以公共運輸工具計算則無可採。且被告張軒傑曾有承諾願 支付租車費用,亦有原告與被告張軒傑間之LINE之對話記 錄附卷可佐。次查,就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豐田Altis1 .8車型之每日租金以1,700 元尚屬合理,原告亦提出租車 0 天之收據在卷足憑,故本院以1,700 元作為原告填補所 失利益之標準,被告雖抗辯願意提供車輛供原告行駛、不 應以租車行情計算等情,原告則表示為保護自己,避免行 駛被告提供車輛卻衍生更多枝節問題,不願接受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被告既有承諾願支付租車費用,且被告提供 車輛供原告使用確有可能產生更多爭議,原告上開主張非 無理由,是以,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理期間之 租車費用86,7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700 元×系爭汽 車修理期間51日=86,700元)。 (六)鑑定費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事故受損後,原告為釐清車價 減損,自行委由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 鑑價費用6,8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同業公會收據證明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2,020 元、系爭車輛 折價減損160,000 元、慰撫金50,000元、租車費用86,700元 、鑑定費用6,800 元,合計298,72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98,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 日即103 年6 月7 日(參本院卷第106 、107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費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3,337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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