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68號 原   告 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   告 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陽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 巷○○號2 樓,此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 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履行本合約遇有爭執時,雙方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此有 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至第11頁),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兩 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合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 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