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68號
原 告 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台彪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 告 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陽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 巷○○號2 樓,此有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
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履行本合約遇有爭執時,雙方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此有
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 至第11頁),
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兩
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
顯有違誤。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
上開合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
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