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仁耀
訴訟
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被 告 晟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琪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給付股利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