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浤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暳燕
被 告 山源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林口發電廠」之鋼管工程,原告
依被告指示施作三期連工帶料工程已完成施作並拆除完畢,
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03,227 元,
詎原告向被告請款
,竟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
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3 ,227元,及自
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支付命令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4,4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