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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浤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暳燕 被   告 山源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林口發電廠」之鋼管工程,原告 依被告指示施作三期連工帶料工程已完成施作並拆除完畢, 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03,227 元,原告向被告請款 ,竟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 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3 ,227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支付命令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4,4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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