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原 告 羽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清松
被 告 佳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佳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元及及自民國一○三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
迄103 年1 月間3 次向原
告購買貨品,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10,500元、31,500元
及81,900元,共計123,900 元(計算式:10,500元﹢31,500
元﹢81,900元=123,900 元),
詎被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
將應付貨款123,900 元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
償,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於聲明
異議狀表示
法定代理人蘇佳慶已遭母公司解職,但仍未辦理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發票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2 年11月迄103 年1 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尚積欠123,900 元
等情,既為被告所
自認,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3,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
抗辯有法定代理人解職情
形,
惟並未有何證據證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仍記載法定
代理人為蘇佳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
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且公司法人人格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
有影響,
聲明異議狀
所載,均
難認為不付貨款之合理抗辯事
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