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曾奕鈞
訴訟
代理人 劉嬡羚
被 告 謝美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如崇
被 告 東森房屋仲介公司(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明章
訴訟代理人 秦福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石如崇、謝美蓉、東森房屋仲介公司(真
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真誠仲介公司)及秦福新為共同
被告,
並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0
0 元。㈡請求仲介公司返還服務費74,000元。」
嗣於民國10
4 年3 月26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石如崇、謝美
蓉應給付原告193,000 元。㈡被告真誠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
74,000元。」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更正,
乃確認起訴請求對
象,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按諸
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石如崇、謝美蓉於102 年6 月18日訂
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渠等購買位於桃園市觀音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3,700,000 元,並由原告支付被告
真誠仲介公司服務費74,000元,且被告石如崇、謝美蓉於10
2 年9 月1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
,被告石如崇、謝美蓉及真誠仲介公司均告知上開房屋並無
漏水情形,且依被告石如崇所填載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亦於「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
選「否」,原告即相信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問題,因而購入系
爭房屋。
詎料,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8 日連日大雨後,始
發現有漏水現象,原先是自1 樓廚房牆壁及客廳窗邊滲出,
爾後其餘部分亦陸續滲出,而牆壁也有裂縫情形。原告於該
日即通知被告真誠仲介公司,真誠仲介公司亦多次聯繫被告
石如崇、謝美蓉出面處理漏水事宜,然遭被告石如崇、謝美
蓉置之不理,是原告委由訴外人偉誠土木包工業評估修繕費
用為193,000 元,且
迄今漏水瑕疵業已修復完成。而被告真
誠仲介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未善盡調查義務,是
原告請求被告真誠仲介公司返還已支付服務費74,000元。為
此,
爰依買賣、居間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謝美蓉、石如崇應給付原告193,000 元。㈡被
告真誠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74,000元。
二、被告石如崇、謝美蓉則以:
兩造固於102 年6 月18日簽訂不
動產賣契約書,並於102 年9 月15日就系爭房屋完成點交。
點交時,系爭房屋內傢俱已清空,未見有牆壁、地板有滲漏
之水漬或水痕,且真誠仲介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秦福新、周小
姐與水電師傅鄭先生有陪同兩造至現場,經原告仔細檢查後
,確定系爭房屋如系爭說明書
所載現況而交屋,並無原告起
訴後所提出漏水照片情形。而被告石如崇、謝美蓉嗣於103
年3 月11日始接獲秦福新以電話通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惟上開房屋於點交後,至原告告知有漏水情形為止,歷時約
有半年(175 日),其中降雨(含豪大雨、大雨)日數計有
67日,原告雖稱其於103 年3 月8 日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然當日降雨量僅22毫米,且系爭房屋若有漏水瑕疵,
則半年來已有多日降雨量超過22毫米,原告為何遲至103 年
3 月8 日始發現漏水問題。更何況原告於交屋不久後即開始
整修、改建、裝潢系爭房屋,上開漏水情形是否因天災、房
屋整修、改建、裝潢所致,實無法得知。再者,原告請求修
繕費用自103 年3 月11日告知33,000元,而於起訴時提高為
193,000 元,兩者金額差距甚大,頗令人質疑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真誠仲介公司以:系爭房屋自102 年6 月18日簽約時至同年
9 月15日點交為止,原告已有多次查看,且
期間並無漏水情
事,而原告亦已於系爭說明書上簽名,確認系爭房屋並無漏
水情形。被告真誠仲介公司於103 年3 月8 日接獲原告通知
系爭房屋有漏水,立即委派秦福新至現場拍照,並於103 年
3 月11日去電通知被告石如崇有漏水情形,已善盡服務之義
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石如崇、謝美蓉於前揭時日依序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完成系爭
房屋點交,嗣於103 年3 月
8 日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並通知被告真誠仲介公司
前往處理等語,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照片、
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估價單與工程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26頁、第122 頁至第141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石如崇、謝美蓉所有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即有
漏水瑕疵,且被告真誠仲介公司對此未善盡調查義務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8 日是否有漏水情形?㈡上
開漏水瑕疵是否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系爭房屋點交以前?
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石如崇、謝美蓉給付修繕費用193,00
0 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真誠仲介公司返還已給付服務費74,0
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8 日是否有漏水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8 日有漏水現象,業據提出
漏水照片、估價單與工程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6頁、第122 至141 頁),惟遭被告石如崇、謝美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前揭時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後,即通知被告真誠仲介公司前往處理,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而經到場處理之真誠仲介公司員工秦福新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當時係以電話連絡公司同事告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現象,經同事轉達上情後,伊於30分鍾內即回電
聯繫原告,並立刻至現場拍照,而於系爭房屋內拍照原告所
指稱漏水位置大約3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庭呈其
至現場所拍攝照片4 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
經本院向秦福新提示原告所提出漏水照片28張,秦福新亦表
示:當時有在系爭房屋內見過其中照片3 張漏水情形(即本
院卷第17頁右下方1 張照片、第18頁上方2 張照片,見本院
卷第98頁背面),
堪認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8 日確有漏水
情形
無訛。況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後,亦委由偉
誠土木包工業評估修繕費用及進行修繕工程,衡情系爭房屋
若無漏水情形存在,則原告應不至於墊付修繕費用,並委由
偉誠土木包工業就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
益徵系爭房屋於
103 年3 月8 日確有漏水現象無疑,是被告石如崇、謝美蓉
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㈡上開漏水瑕疵是否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系爭房屋點交以前
?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石如崇、謝美蓉給付修繕費用193,
0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 條定有
明文。
是故,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
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
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2
年9 月15日點交前即有漏水瑕疵乙節,為被告石如崇、謝美
蓉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已有漏水瑕
疵存在」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即有漏水瑕疵,固提出照片28張
、估價單及工程報告書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即偉誠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羅偉麟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認為系爭房屋有漏
水情形,是因為評估當日為雨天,牆壁上留有明顯水痕、窗
角位置有發霉或潮濕,但內牆牆壁沒有壁癌,而建議原告於
外牆施作防水工程即可。伊有看上述漏水情形,是因估價必
須至現場查看,現場眼見為憑,惟伊不能判斷系爭房屋可能
即將漏水或已經漏水3 個月,亦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於何時漏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且經被告兼訴訟
代理人石如崇
聲請本院准予對證人羅偉麟發問,而證人羅偉
麟亦證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石如崇)問:你有沒有專
業能判斷漏水時間點?答:做防水是防水為主,不是判斷漏
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堪
認證人羅偉麟
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8 日後有漏水情形存在,而
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於何時發生。又原告雖提出照
片28張、估價單及工程報告書以明系爭房屋於點交前確有漏
水情形,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存在
,但無法執此證明系爭房屋是於102 年9 月15日點交前即有
漏水瑕疵。況依被告石如崇、謝美蓉所提出氣象站逐日雨量
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點交後至103 年3 月8 日為止,期間
不乏有超過22毫米雨量之日數,此有102 年、103 年桃園氣
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與新屋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各1 份附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則原告為何於被告石如崇
、謝美蓉交付系爭房屋後,遲至103 年3 月8 日始發現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不無疑問。是本件被告石如崇、謝美
蓉縱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點交後,原告已對其開始整修、改
建、裝潢,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瑕疵乙情,然不得以
渠等舉
證有所疵累,而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有提
出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即有漏水瑕疵等語,要難憑採。是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即有漏水瑕疵存在,則其依
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如崇、謝美蓉給付修繕
費用193,000 元,
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真誠仲介公司返還已給付服務費74,000元是否
有理?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向被告石如崇、謝美蓉購買系爭房屋
,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真誠仲介公司服務費74,000元
等情,然
原告主張被告真誠仲介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具有漏水
瑕疵存在而未盡調查義務乙節,為被告真誠仲介公司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真誠仲介公司有此情形,負擔舉證責任
至明。查,原告就被告真誠仲介是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事實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法認定被告真誠仲介公
司有未盡調查義務之事實存在,即
難認定被告真誠仲介有限
公司有何違反兩造間居間契約義務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
真誠仲介公司返還已給付服務費74,000元,核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受有漏水瑕疵之損害,惟其
未就漏水瑕疵是否發生於被告石如崇、謝美蓉點交前乙情,
及被告真誠仲介公司對上開漏水瑕疵未盡調查義務乙節,均
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石如崇、謝美蓉應
給付修繕費用193,000 元,與被告真誠仲介公司應返還服務
費74,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