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台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勇志
訴訟代理人 劉奕昀
被 告 永潤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雷射生產器乙台,
兩造於民國10
2 年8 月2 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
金為9000歐元(當時匯率39.78 ,折合台幣為358,020 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被告於簽約時須預付3 個月租金即
新台幣(下同)1,074,060 元,加上百分之5
營業稅共計1,
127,763 元,
詎被告所簽立之支票
嗣未兌現,原告已多次連
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機器入場到撤離不到一個月,於機器撤離前機器
都還只在實驗階段,被告無法百分之百的使用且簽約即須支
付3 個月租金,亦不符一般商業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雷射生產器乙台,兩造於102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折合台幣為358,020 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被告於簽約時須預付3 個月租金即
1,074,060 元,加上百分之5 營業稅共計1,127,763 元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發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
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
第421 條、第439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按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雷射生產器每月
租金為9,000 歐元(按當時匯率折合台幣358,020 元),系
爭租賃契約第7 條,簽約時須預付3 個月租金即1,074,060
元(計算式:358,020 元×3 月=1,074,060 元),加上百
之5 營業稅共計為1,127,76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7,7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
抗辯機器入場到撤
離不到一個月,於機器撤離前機器都還只在實驗階段,被告
無法百分之百的使用且簽約即須支付3 個月租金,亦不符一
般商業行為
云云,然被告之羅健福副總經理於102 年10月18
日已於產品驗收證明書上簽認,確認產品已完整交付並產品
皆為正常,此有產品驗收證明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6頁至
18頁),
是以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27,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參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