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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台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勇志 訴訟代理人 劉奕昀 被   告 永潤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雷射生產器乙台,兩造於民國10 2 年8 月2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 金為9000歐元(當時匯率39.78 ,折合台幣為358,020 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被告於簽約時須預付3 個月租金即 新台幣(下同)1,074,060 元,加上百分之5 營業稅共計1, 127,763 元,被告所簽立之支票未兌現,原告已多次連 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機器入場到撤離不到一個月,於機器撤離前機器 都還只在實驗階段,被告無法百分之百的使用且簽約即須支 付3 個月租金,亦不符一般商業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雷射生產器乙台,兩造於102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折合台幣為358,020 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被告於簽約時須預付3 個月租金即 1,074,060 元,加上百分之5 營業稅共計1,127,763 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發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 條、第439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按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雷射生產器每月 租金為9,000 歐元(按當時匯率折合台幣358,020 元),系 爭租賃契約第7 條,簽約時須預付3 個月租金即1,074,060 元(計算式:358,020 元×3 月=1,074,060 元),加上百 之5 營業稅共計為1,127,76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7,7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機器入場到撤 離不到一個月,於機器撤離前機器都還只在實驗階段,被告 無法百分之百的使用且簽約即須支付3 個月租金,亦不符一 般商業行為云云,然被告之羅健福副總經理於102 年10月18 日已於產品驗收證明書上簽認,確認產品已完整交付並產品 皆為正常,此有產品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至 18頁),是以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27,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參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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