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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萬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坤 訴訟代理人 李逸華 被   告 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雖列「盈泰土木包工業」為被告,惟因盈泰土木 包工業為郭廣嶸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此部分顯係誤載,而應更正改列以 「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64 元,嗣於104 年6 月17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 2,064 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浩輝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 2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前往桃園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63.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 訴外人吳文釗駕駛原告所有992-ZR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亦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因黃浩輝駕駛不慎,造成肇事 車輛失控而擦撞內側護欄後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92,4 42元(含鈑金部分45,800元、烤漆部分16,000元、零件部分 30,642元);另因維修系爭車輛費時15日無法營業使用,導 致原告受有45,00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金額合計137,442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20,000元,尚積欠122,064 元,爰 依僱用人之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64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8 至5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所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缺 陷,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 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 黃浩輝於警詢中自陳:事故前伊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事 故地點時,伊見前車突然煞車,伊也跟著煞車,接著伊車 便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造成伊車打轉成逆向滑行,而行駛 於中線車道的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擦撞伊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與系爭車輛駕駛吳文釗證稱:伊駕駛系爭 車輛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前時,肇事車輛 行駛在內側車道,約在伊車左前方不到一台車距離,突然 該車就往內側護欄擦撞後並往伊車方向彈過來,伊就立即 往外側閃避,仍遭該車撞擊左前車頭後,伊車就滑行至外 側路肩停下來,肇事車輛就打橫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等語 相符,足認當時雨天路面濕潤,車輛於高速行駛中本即容 易打滑,黃浩輝竟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不當 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再與同向右側行駛於中線車道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又 黃浩輝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 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及營業損失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 92,442元,其中鈑金費用為45,800元、烤漆費用為16,000 元、零件費用為30,642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及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上開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438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算之。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9 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2 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是依上開折舊方 式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8,265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於70 ,065元(計算式:8,265 元+45,800元+16,000=70,065 )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運輸公司,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係專供原告營 業之用,原告因該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送廠維修,致生之 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 定自屬所失利益。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 無法營業,營業損失15天(已扣除假日),以每日同型營 業小貨車之日租金3,000 元計算,共45,000元(計算式: 3, 000元×15=4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汽車租賃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包括車 輛修理費用70,065元及營業損失45,000元,並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20,000元,合計共95,065元(計算式:70,065元+ 45,000元-20,000元=95,065元)。又原告為債權人,依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 元,且原告 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 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209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42×0.438=13,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42-13,421=17,221 第2年折舊值 17,221×0.438=7,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21-7,543=9,678 第3年折舊值 9,678×0.438×(4/12)=1,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78-1,413=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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