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萬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建坤
訴訟代理人 李逸華
被 告 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雖列「盈泰土木包工業」為被告,
惟因盈泰土木
包工業為郭廣嶸之
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此部分顯係誤載,而應更正改列以
「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為被告,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64 元,
嗣於104 年6 月17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
2,064 元,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浩輝為被告之
受僱人,其於民國10
2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前往桃園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63.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適
訴外人吳文釗駕駛原告所有992-ZR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亦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因黃浩輝駕駛不慎,造成肇事
車輛失控而擦撞內側護欄後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92,4
42元(含鈑金部分45,800元、烤漆部分16,000元、零件部分
30,642元);另因維修系爭車輛費時15日無法營業使用,導
致原告受有45,00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金額合計137,442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20,000元,尚積欠122,064 元,爰
依僱用人之責任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64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8
至5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所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缺
陷,標誌及標線清楚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
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
黃浩輝於警詢中自陳:事故前伊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事
故地點時,伊見前車突然煞車,伊也跟著煞車,接著伊車
便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造成伊車打轉成逆向滑行,而行駛
於中線車道的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擦撞伊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
核與系爭車輛駕駛吳文釗證稱:伊駕駛系爭
車輛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前時,肇事車輛
行駛在內側車道,約在伊車左前方不到一台車距離,突然
該車就往內側護欄擦撞後並往伊車方向彈過來,伊就立即
往外側閃避,仍遭該車撞擊左前車頭後,伊車就滑行至外
側路肩停下來,肇事車輛就打橫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等語
相符,足認當時雨天路面濕潤,車輛於高速行駛中本即容
易打滑,黃浩輝竟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不當
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再與同向右側行駛於中線車道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又
黃浩輝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
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及營業損失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足資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
92,442元,其中鈑金費用為45,800元、烤漆費用為16,000
元、零件費用為30,642元,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及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上開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438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算之。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9 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2 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是依上開折舊方
式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8,265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於70
,065元(計算式:8,265 元+45,800元+16,000=70,065
)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運輸公司,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係專供原告營
業之用,原告因該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送廠維修,致生之
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
定自屬所失利益。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
無法營業,營業損失15天(已扣除假日),以每日同型營
業小貨車之日租金3,000 元計算,共45,000元(計算式:
3, 000元×15=4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汽車租賃合約
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包括車
輛修理費用70,065元及營業損失45,000元,並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20,000元,合計共95,065元(計算式:70,065元+
45,000元-20,000元=95,065元)。又原告為債權人,依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對連帶
債務人之被告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 元,且原告
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
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209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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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42×0.438=13,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42-13,421=17,221
第2年折舊值 17,221×0.438=7,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21-7,543=9,678
第3年折舊值 9,678×0.438×(4/12)=1,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78-1,413=8,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