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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 原   告 翔泰企業社即蔡榮裕 訴訟代理人 許鴻文 被   告 昆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昌賜 訴訟代理人 陳興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 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中 壢青埔新世紀特區大樓清潔工程,共清洗該大樓78戶,每 戶清潔費4,000 元;清洗樓梯8 支,每支20,000元,總工 程款為472,000 元(計算式:78戶×4,000 元﹢8 支×20 ,000元=472,000 元),原告於102 年9 月底已完成上開 清洗工作,並經被告公司主任鄭良慶及住戶點收,並經被 告公司經理林榮祥確認,被告僅支付189,000 元,尚有 尾款283,000 元及營業稅14,150元共計297,150 元(計算 式:283,000 元﹢14,150元=297,150元)並未支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已依約定完成清潔工作: 原告已於102 年9 月底完成清潔工作並交付予被告,而被 告根本未發函提及原告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更未曾要求 修補。又不論是客戶意見陳述或通過驗屋與否,均同樣簽 名於該驗屋客戶意見表上,並無其他客戶意見表或驗屋單 ,亦即原告所提客戶意見表即為清潔部分通過驗收。 2.本件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作二次清洗(俗稱回娘家),倘 被告仍認未清洗完畢而有瑕疵,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是 否清洗,而被告未先催告原告修補工作瑕疵,即逕自僱工 清洗,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當由被告自行負擔。 3.本件工程已完成並交付於被告,後因有其他承攬人進行 其他工程之施工而將大樓玻璃、地磚刮傷等損害,應由被 告負擔而原告無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50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成立上開清潔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被 告已將上開房屋內之磁磚、油漆及廚具作好並取得使用執照 後始請原告入內清潔,惟原告之清潔工作未達雙方約定可交 屋之狀態,亦即未來交屋之客戶若不滿意會將意見填載於修 繕單,被告將修繕單交予原告,而客戶於驗屋意見表上簽名 ,僅代表對房子意見之簽名,並原告已完成修繕。然原告 並未依修繕單改善,被告數度通知原告繼續依約履行,原告 均無法配合,被告為免交屋遲延,只好另行聘工完成前開清 潔工作,原告既未依約履行,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 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中壢青埔新世紀特區大樓清潔工程,總工程款為472,000 元 惟被告僅支付189,000 元,尚有尾款283,000 元及營業稅14 ,150元共計297,150 元並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付憑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約定之清潔 工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 :原告是否已完成清潔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 請求權,承攬人對於該事務之完成,除有特別約定外,得 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承攬契約在承攬 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仍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查:兩造間並無以書面方式成立契約,而依兩造之陳述, 工作內容係以完成被告指示之建築物之特定部分之清潔工 作,被告仍保有一定之指示更改權,應認兩造間所成立之 清潔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二)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民法第 505 條定有明文。既然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 ,則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 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又承攬係以施勞 務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為 使發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者 ,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 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而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得檢查工作 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已依被告要求將所有清潔工程完成,並提出若干 新世紀特區工程驗屋客意見表、工程疏失客戶意見表、保 固修繕單(本院卷第43至101 頁,下稱客戶意見表)、照 片(本院卷第102 頁至105 頁)、證人林榮祥即被告公司 經理證詞為證明方法。經查: 2.證人林榮祥到庭證稱:新世紀特區以原告清潔戶數實做實 算,基本上以客戶點交為主,客戶如果要求要清潔我們就 會要求原告再來清潔,以客戶的要求為主,交屋幾乎每戶 的客戶都有問題,就是清潔度不夠,我們修繕單開給原告 ,原告有來處理,但是後來開的修繕單,原告就沒有來處 理了。原告是有做,但是交屋之後,不知道最後有幾戶原 告沒有做好清潔的工作。修繕單以客戶驗收為準,如果客 戶有問題會再寫修繕單。後來原告不來清潔後,我們公司 自己派人作,但效果不好,我們另外再找一班清潔公司來 做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至114 頁)。原告主張上開之客 戶意見表係完成清潔後,經由被告員工李宗憲驗收後,才 簽名交給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該客戶意見表係客戶第一 次驗屋時所發現之瑕疵,並由被告發給各廠商處理,有些 記載OK部分係被告公司已派人維修好,並非代表原告有完 成清潔工作等語。經查:該客戶意見表中,若有記載OK的 部分,其後並未有分配給各廠商之字樣,(如本院卷第44 、47、63、64、73頁),衡以驗屋流程應係客戶發現交屋 時之瑕疵,並要求建商改善瑕疵部分,先填具如本案中之 客戶意見表,瑕疵部分由建商判斷自行處理或再交由下游 各廠商如廚具、清潔、玻璃、地磚、油漆等廠商處理,故 將客戶意見表分派給各廠商,各廠商也才能知道何屋及何 處需進行後續工作,因此原告會拿到如本院卷第43至101 頁之客戶意見表,斯時,原告之清潔工作應屬尚未完成, 需再前往清潔,故被告所述較堪採信,原告主張持有該客 戶意見表即表示已完成清潔工作,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是 否有再完成清潔工作,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公司已驗收完 成之證明,原告所主張持有客戶意見表即代表完成清潔工 作,並不可採,已如上述。 3.原告另主張因原告完成清潔工作後,被告公司仍讓其他下 游廠商進屋施工而造成污染情形,不應由原告負責後續清 潔工作等語。被告則抗辯並無此情形。經查,證人林榮祥 證稱:是有此情形(本院卷第114 頁)。是以,此部分原 告主張因在清潔過後,仍有其他承攬人造成污染情形,亦 非全然無據,此為被告公司安排廠商進場之時序錯誤,不 應由原告負擔清潔不完成之責。原告主張有部分係因可歸 責被告公司之原因而不負清潔之責,亦屬可信。 4.綜上所述,就客戶意見表所證明,原告似有尚未完成之清 潔工作,然亦有可能係遭被告公司安排廠商進場施作之時 序有所錯誤,就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較為充足,而為不 利被告之判斷,本院認原告應以完成兩造間約定之清潔工 作,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款項297,1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150 元,及自完工時即 102 年10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兩造間契約之完工日並 無確定期限,仍應自催告時間始負遲延責任,故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內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含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及證人日旅費552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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