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葉倫福
訴訟
代理人 葉俊偉
被 告 謝崙義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義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許,被告謝崙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
○○鄉○○村○○路○ 段與東興路口,因被告謝崙義闖紅燈
與訴外人吳福氣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發生碰撞,導致
107-SR號貨車失控衝入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村○
○路○ 段○○○○號之房屋內(下稱
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495,980 元。又被告
車輛車主為被告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立公司),被告
謝崙義係受雇於被告源立公司,故被告源立公司係被告謝崙
義之雇主,對被告謝崙義因執行職務所為之
侵權行為,依
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謝崙義負連帶責任。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謝崙義肇事責任及其受雇於被告源立公司
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估價單模糊不清、無實體損害照片、房
子構造應屬烤漆板組合,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謝崙義所駕被告車
輛與訴外人吳福氣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發生碰撞,導
致107-SR號貨車失控衝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被
告謝崙義係受雇於被告源立公司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無誤;被告對於
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告謝崙義係受雇於被告源立公
司,並致系爭房屋受損等情,均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
本案應審酌事項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車禍事件受損,支出之如附表所示之
修繕費用為495,98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
詳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105 頁至第126 頁),經
本院核對無誤,是原告495,980 元之請求,當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等空稱估價單模糊不清、無實體損害照片、
房子構造應屬烤漆板組合,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
云云,尚
難以此
遽認上開損害不存,而被告既無法就損害不存提出
其他證據,其
抗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源立公司應就被告謝崙義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
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
人權益的危
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
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查,被告謝崙義係受雇於被告源立公司,依照上述說明,
被告謝崙義自屬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被告源立公司受僱
人,是被告源立公司應就被告謝崙義於執行職務時,因過
失侵害他人之加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合計495,
9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95,9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
翌
日即103 年8 月1 日(參本院卷第66、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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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名稱 │金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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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室內壁板、天花板、置物架及隔間費│129,150元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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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屋頂浪板工程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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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面泥作工程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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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鐵窗、鐵屋整修工程 │3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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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鋁門 │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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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廢棄物清運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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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他動產(檜木聚寶盆50,000元、樟│226,230元 │
│ │木辦公桌、矮櫃33,000元、全實木板│ │
│ │椅52,000元、RO飲水三溫機21,000元│ │
│ │、鋁架1,200 元、飲水機4,200 元、│ │
│ │3C材料15,900元、清潔費27,300元、│ │
│ │辦公桌、架子6,930元、監視器工程 │ │
│ │14,7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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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95,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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