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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依寧律師       宋雲揚       李建德 被   告 譽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峯 被   告 張邱昭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俊哲 被   告 張秋琳       張曦文       張瓊文       張湘翹       李航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哲賢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被   告 汪政弘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吳維煌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水里12鄰前水             頭172號       黃徐嬌鸞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范瑞雲  住新竹縣○○鎮○○街○○號       曾奕翔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凱悅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另按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裁判確定證 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 法院付與之。裁判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 日內付與之。 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證明 書係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核發,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查明 後重新製作發給之,是原告聲請更正確定證明書部分,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書記官依職權查明後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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