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天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依寧律師
宋雲揚
李建德
被 告 譽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峯
被 告 張邱昭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俊哲
被 告 張秋琳
張曦文
張瓊文
張湘翹
李航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哲賢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被 告 汪政弘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吳維煌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水里12鄰前水
頭172號
黃徐嬌鸞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范瑞雲 住新竹縣○○鎮○○街○○號
曾奕翔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凱悅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另按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
裁判確定證明書。裁判確定證
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
上級法院者,由上級
法院付與之。裁判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 日內付與之。
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證明
書係由法院
書記官依職權核發,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查明
後重新製作發給之,是原告聲請更正確定證明書部分,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書記官依職權查明後辦理,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