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原 告 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被 告 陳宏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参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 ○○ 號之建物,租賃
期間為101 年5 月1 日至
106 年4 月30日。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2 、3 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完成後交付甲方(即被告)租賃押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方因亦未需求改裝拆除部分租
賃
標的物後,應於101 年5 月1 日前交付予甲方整修押金40
萬元;甲方於租期屆滿或乙方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將押金與
整修押金無息返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拖延
返還,甲方應自乙方書面通知第2 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
金總額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19日
、101 年4 月18日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作為押金之
用,並於101 年4 月25日交付裝修押金40萬元予被告,另為
申裝天然氣,於101 年5 月15日另交付6 萬元瓦斯租用押金
予被告,是原告共交付96萬元押金予被告。
嗣因原告提前於
103 年1 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
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當期1 個月之租金23萬元作為
損害賠償
總額,且因原告未支付102 年12月23日至103 年1 月18日之
租金,共計143,801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373,801 元
,與被告所負債務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6,199 元,
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及抵銷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6,199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1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賠償原
告5,862 元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1 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
1 件、轉帳傳票1 張、支出證明單1 份、領款簽收單2 份、
支票2 紙、收據1 張等影本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上
開證物原本供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第查: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原告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與被告對原
告所負債務抵銷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共586,199 元,
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固約定被告若遲延
返還系爭押金,應自通知之翌日起,按日賠償原告已支付之
押金總額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惟若以上開方式計算違約
金,月息即為百分之30,實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息百
分之20之最高利率限制,故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
顯有過
高情形。本院依前開規定,並衡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
之損害情形,酌減被告就系爭押金餘額遲延返還之違約金額
至法定利率基準,即認以年息百分之5 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
金,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26日,寄存在被
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2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10月
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
月7 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390 元(詳後附
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合 計 6,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