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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原   告 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祖修 原   告 宏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智盛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五八之三號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丹陽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参佰伍拾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五八之五、五八之六、五 八之十一、五八之十二、五八之十三、五八之十五號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宏拓機械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宏拓機械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陽公司)部分: 被告前向丹陽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8-3、 58-5、58-11 號之廠房,並定有租賃契約,租約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4萬0645元,押租金則為135 萬9800元,於上開租賃期限 屆滿後,被告續向丹陽公司承租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8-3號 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則自103 年7 月1 日至 103 年9 月30日。被告尚積欠丹陽公司102 年5 月至10月 、103 年6 月至8 月之租金共486 萬5805元,扣除被告給付 之押租金135 萬9,800 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50 萬6,005 元,遂於103 年8 月2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5 日內繳清欠租,被告仍未清償,復於103 年8 月26日另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兩造間既無租約之關係,而 被告仍佔用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丹陽公司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上開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丹陽 公司。㈡被告應給付丹陽公司350 萬6,005 元,及自103 年 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宏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宏拓公司)部分: 被告前向宏拓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8-12 、58-13 、58-15號之廠房,並定有租賃契約,租約自民國 97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告另於99年4 月1 日與宏拓公司簽訂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8-6號廠房之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則自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於上 開2 份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被告續向宏拓公司承租桃園 縣新屋鄉上青埔58-5號、58-6、58-11 、58-12 、58-13 、 58 -15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則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30萬2,505 元,押租金 則為23萬6,500 元;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續向宏拓公司承 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則為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 ,每月租金仍為30萬2,505 元。惟被告尚積欠宏拓公司102 年5 月至10月、103 年6 月至8 月之租金共272 萬2,545 元 ,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3萬6,500 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248 萬6,045 元,遂於103 年8 月2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5 日內繳清欠租,嗣被告仍未清償,復於103 年8 月26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兩造間既無租 約之關係,而被告仍佔用系爭廠房,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宏拓公司。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全部 遷讓返還宏拓公司。㈡被告應給付宏拓公司248 萬6,045 元 ,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開始在搬遷,但因廠房內多為大型機器, 且另有其他債權人開始對其強制執行,故搬遷作業有所延宕 ,希望可以盡快搬遷完畢;被告公司現亦聲請重整,但法院 裁判尚未確定,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與原告 談和解,並就欠繳之租金得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及系 爭廠房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平鎮郵局103 年8 月21日平鎮高雙存證號碼第11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平鎮郵局103 年8 月26日平鎮高雙存證號碼第 11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被 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丹陽公司及 宏拓公司間均已無租賃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欠繳之租 金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就利息起算部分,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9 條均有明文。經 查,依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原告係請求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所積欠9 個月房租」 ,而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3 年8 月21日寄發,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最遲應於103 年8 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而遲延 利息之起算,即為同年月27日,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自 103 年8 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就利息起算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採認,是原告就利息 起算日為103 年8 月23日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應由部分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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