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唯儂
相 對 人 勤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業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
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二、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
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5431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
前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惟前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77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其
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之瓜葛、未存在任何契約、合約關
係,何有債務之有,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經核聲請
人主張之事由,
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
並聲明
願供擔保,本院
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