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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相 對 人 勤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業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 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5431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前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前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77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其 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之瓜葛、未存在任何契約、合約關 係,何有債務之有,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經核聲請 人主張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 願供擔保,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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